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至94年間,先後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上開至所示之罪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與上開之罪減刑後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出監而執行完畢。詎乙○○猶不思悛悔,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可供此
等槍砲使用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前述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臺南縣○○鄉○○路某址之「金球獎遊藝場」後方,以新臺幣3萬5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空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經鑑驗試射後均僅餘彈殼;至乙○○另購入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部分,則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並將之藏置於其位於臺南縣○○鄉○○○街○號之住處內,而非法繼續持有之。
㈡乙○○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或非法持有,竟另基於製造前述爆裂物之單一犯意,於98年12月中旬某日,自臺南市某私人神壇取得含有碳粉、鋁粉、鎂粉、硫磺、硝酸鉀、過氯酸鉀、氯酸鉀等成分之煙火類火藥後,在其上址住處內,接續以棉花棒塑膠盒為容器,將上開煙火類火藥、小鋼珠等物填裝入內,並以廣告用紙包覆上開塑膠盒,外露爆芯1條,及以寶麗龍杯為容器,將上開煙火類火藥、小鋼珠、玻璃碎片等物填裝入內,再以廣告用紙及黑色膠帶包覆上開寶麗龍杯,外露爆芯1條之方式,非法製造直徑8公分、高8.8公分、重295.2公克,可供點火引爆之爆裂物(下稱甲爆裂物)及頂部直徑7.7公分、底部直徑6.6公分、高7.1公分、重177.6公克,可供點火引爆之爆裂物(下稱乙爆裂物)各1枚,而非法繼續持有之。
二、嗣因警接獲線報,於99年2月11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空彈匣1個)、子彈6顆(其中2顆如前述不具殺傷力)、上開爆裂物2枚,及槍身1支、滑套1個(乙○○持有槍身、滑套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乙○○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另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此際該等鑑定機關應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所得之鑑定結果應亦如前述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爆裂物等物,除其中子彈4顆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外,其餘均係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依前述情形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990027483號鑑定書、99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990040573號函及99年4月22日刑偵五字第0990054035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當均屬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空彈匣1個)、扣案子彈鑑驗試射後
所餘之彈殼、扣案爆裂物經鑑驗實際引爆或拆解後現存之內容物等物證,及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書證,均非屬供述證據;卷附照片等物證,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亦非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於被告住處查扣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空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4顆(經送鑑試射後,現均僅餘彈殼)及爆裂物2枚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本院南院刑搜字第002464號搜索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勘查照片10張、扣案槍彈照片4張在卷足憑(警卷即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南縣歸警偵字第0990002786號卷第10頁、第12至16頁、第34至40頁)。且上開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支,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上開扣案子彈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5日刑鑑字第0990027483號鑑定書、99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990040573號函各1份存卷可憑(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7頁)。又上開扣案爆裂物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X光透視法、實爆法、拆解法、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及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驗結果,認甲爆裂物外觀係以廣告用紙包覆爆裂物主體並外露1條長10.6公分之爆芯,經實測直徑8公分、高8.8公分、重295.2公克,經X光透視,內有球狀物1枚、小鋼珠及粉狀物等,經實際引爆產生爆炸,小鋼珠、爆炸碎片及火花四射,防爆掩體遭射穿1個洞,蒐得碎片中最遠飛射21.53公尺,炸後蒐得硬塑膠碎片、直徑0.6公分小鋼珠10顆、包裹爆裂物之廣告用紙、變形之棉花棒塑膠盒及燃燒過之黑色粒狀物等物;乙爆裂物外觀則係以廣告用紙與黑色膠帶包覆爆裂物主體,並外露1條長14.8公分之爆芯,經實測,頂部直徑7.7公分、底部直徑6.6公分、高7.1公分、重177.6公克,以X光透視暨實際拆解結果,爆芯含外露部分總長29公分,以截剪過之寶麗龍杯為容器,內裝銀灰色粉末
58.9公克(採樣約1公克鑑驗,驗出碳粉、鋁粉、硫磺、鎂粉、硝酸鉀、氯酸鉀等成分,係煙火類火藥)、直徑0.6公分之小鋼珠60顆、玻璃碎片、寶麗龍顆粒、及直徑4.5公分、重41公克之煙火球1枚,煙火球經拆解後蒐得銀灰色粉末
1.7公克(採樣約1公克鑑驗,驗出碳粉、鋁粉、鎂粉、硝酸鉀、過氯酸鉀等成分,係煙火類火藥)、黑色粒狀物23公克(採樣約1公克鑑驗,驗出碳粉、鋁粉、鎂粉、硫磺、硝酸鉀、過氯酸鉀等成分,係煙火類火藥),而認甲爆裂物外露爆芯,經實際引爆產生爆炸,為點火引爆之爆裂物,由防爆掩體被射穿、爆炸碎片飛射距離達21.53公尺,及蒐得小鋼珠、爆炸碎片等研判,認具殺傷能力,乙爆裂物外露爆芯,內部有火藥,並以小鋼珠、玻璃碎片、煙火球等加強其殺傷力,其結構完整,為點火引爆之爆裂物,亦認具殺傷能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2日刑偵五字第0990054035號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資參佐(偵查卷第20頁正反面)。而上開鑑定結果,因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及爆裂物2枚,應均具有殺傷力,核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訛。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該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爆裂物在內。是核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以煙火類火藥、容器等物組成扣案如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2枚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被告製造上開爆裂物前持有上開煙火類火藥之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及製成上開爆裂物後之未經許可持有該等爆裂物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製造扣案甲、乙2枚爆裂物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在時空上均具有密接之關係,所侵害者復為同一之社會法益,依社會通念,應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之意思決定,而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各該製造爆裂物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的1個製造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1罪。另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係以1行為觸犯2個不同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2罪間,則屬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96年7月16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除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等多項前案紀錄,歷經徒刑之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戒慎行事,雖明知槍砲、彈藥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危害之鉅,均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購入前揭改造手槍、子彈而持有之,復擅自製造爆裂物,顯見其法紀觀念甚為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其尚無持扣案改造手槍、子彈或爆裂物供任何不法使用之前案紀錄,兼衡其持有扣案槍砲、彈藥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處罰金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空彈匣1個),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業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則係扣案乙爆裂物經鑑驗拆解後所得,且經鑑驗結果均認係煙火類火藥,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2日刑偵五字第0990054035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20頁正反面),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臺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示公告意旨,則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之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亦均不得非法持有,均屬違禁物,均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所用之物,亦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經鑑驗試射結果,均認可擊發且具殺傷力,雖亦如前述,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等物,始得認係違禁物而予沒收;而上開子彈4顆,既分別經實際試射,已因射擊之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當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之。而扣案甲、乙2枚爆裂物,亦業因鑑驗而分別經實際引爆或拆解,均已失其爆裂物之結構、性質及效用;扣案甲爆裂物原內含之煙火類火藥,復因鑑驗實際引爆而僅餘燃燒後之殘餘物,不再具有火藥之性質,亦如前述,均已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定之爆裂物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亦無從以之為違禁物而宣告沒收之,僅能如前述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煙火類火藥及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分別諭知沒收,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莊政達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名稱│數量│內容說明│├──────────┼─────┼──────────────────────┤│扣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含空彈匣1個)│└──────────┴─────┴──────────────────────┘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內容說明│├──┼───────┼────────────┼───────────────┤│1│廣告用紙│1張│甲爆裂物經鑑驗實際引爆後所現存│├──┼───────┼────────────┤之物。││2│棉花棒塑膠盒│1個││├──┼───────┼────────────┤││3│小鋼珠│10顆(直徑均為0.6公分)││├──┼───────┴────────────┤││4│硬塑膠碎片││└──┴────────────────────┴───────────────┘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內容說明│├──┼───────┼────────────┼───────────────┤│1│煙火類火藥│57.9公克(乙爆裂物拆解蒐│乙爆裂物內容物之一,經鑑驗含碳│││(銀灰色粉末)│得58.9公克,經採樣約1公│粉、鋁粉、硫磺、鎂粉、硝酸鉀、││││克鑑驗消耗,餘57.9公克)│氯酸鉀等成分。│├──┼───────┼────────────┼───────────────┤│2│煙火類火藥│0.7公克(乙爆裂物內容物│乙爆裂物內容物之煙火球拆解後所│││(銀灰色粉末)│之煙火球拆解蒐得1.7公克│蒐得之物,經鑑驗含碳粉、鋁粉、││││,經採樣約1公克鑑驗消耗│鎂粉、硝酸鉀、過氯酸鉀等成分。││││,餘0.7公克)││├──┼───────┼────────────┼───────────────┤│3│煙火類火藥│22公克(乙爆裂物內容物之│乙爆裂物內容物之煙火球拆解後所│││(黑色粒狀物)│煙火球拆解蒐得23公克,經│蒐得之物,經鑑驗含碳粉、鋁粉、││││採樣約1公克鑑驗消耗,餘│鎂粉、硫磺、硝酸鉀、過氯酸鉀等││││22公克)│成分。│├──┼─┬─────┼────────────┼───────────────┤│4│⑴│爆芯│1條(長29公分)│乙爆裂物經鑑驗拆解後所存之物。││├─┼─────┼────────────┤│││⑵│寶麗龍杯│1個│││├─┼─────┼────────────┤│││⑶│小鋼珠│60顆(直徑均為0.6公分)│││├─┼─────┴────────────┤│││⑷│廣告用紙、黑色膠帶、玻璃碎片、寶麗龍│││││顆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