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弘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79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弘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 邱宏毅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28日,以94年毒偵字第945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6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邱宏毅又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4日上午於其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內,先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點燃、燒烤,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同年10月26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呈請檢察官簽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第39頁),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人管束(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日期:99年10月26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見偵卷第1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11日KH/2010/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呈陽性反應)(見偵卷第15頁)各1紙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26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28日,以94年毒偵字第945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6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依前開說明,被告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復犯本案之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