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33號公訴人臺灣 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鳳琴選任辯護人王有民律師
洪主雯律師被告 周明杰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 律師
李宗貴 律師被告 林文賓 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健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286號,97年度偵字第1241、1244、3251號)及追加起訴(97年偵緝字第1301、1302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鳳琴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周明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下注簽單貳拾張、空白下注簽單拾肆張、帳冊貳本、規則表壹張、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
林文賓、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貳台、記載「拉斯」及「首富」等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玖張、臺灣職棒簽賭單貳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許鳳琴係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中華分行行員,自民國自96年6月1日起,擔任大出納職務,負責100萬元以上之存提款業務,依財政部頒訂「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及陽信銀行內部作業規範,除整筆之匯款、轉帳外,凡交易金額達100萬元上之存提款,如實際提領人非帳戶本人時,需另登載實際提領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於「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以下簡稱大額提領登記簿)上,詎許鳳琴明知上開規定,竟分別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其銀行客戶 黎紹君周宏哲 為與簽賭站組頭對匯賭博輸贏款項,而持對方或持 黃景堯張志國楊佳淳王仁杰 等人之帳戶前來辦理大額存提款時,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大額提領登記簿上,不實登載存提款人為帳戶名義人,而非實際存提款之黎紹君或周宏哲(登載時間、存提款帳戶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先後業務登載不實計12次,足生損害於陽信銀行對大額通貨交易申報之正確性及國家對於洗錢防制之查核。
二、周明杰意圖營利,基於供給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2月間起至同年3月間止,在其臺南市○區○○○○街○○巷○○號居處,經營「B博運動網」賭博網站,並招攬周宏哲、張志國(均另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結)加入該網站成為會員,由周宏哲、張志國上網登錄帳號、密碼後,依據網站所開出中華職棒或美國職棒等運動賽事之賭盤下注簽賭;嗣「B博運動網」於96年3月間遭查獲後,周明杰又承繼上開經營賭博網站之同一犯意,隨即自96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擔任「西部運動網」之總代理,並吸收周宏哲、張志國擔任代理,由周宏哲、張志國招攬不特定賭客成為網站會員,給予帳號、密碼後,由賭客會員自行上網下注簽賭,賭客會員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周明杰即可從中抽取10元至50元不等之佣金。嗣為警持搜索票於96年8月23日前往上開周明杰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下注簽單20張、空白下注簽單14張、帳冊2本、規則表1張、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
三、林文賓、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5年3、4月起,以林文賓所承租之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3樓作為經營處所,加入「拉斯」、「首富」等賭博網站成為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密碼後,招攬黎紹君、周宏哲等賭客向 渠等 下注簽賭,再由渠等至上開賭博網站登錄帳號、密碼後,依據網站所開出中華職棒或美國職棒等運動賽事之賭盤下注,賭客每下注簽賭1萬元,林文賓、甲○○可從中抽佣30至50元不等。嗣為警持搜索票於96年8月23日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林文賓所有之傳真機2台、記載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9張、臺灣職棒簽賭單22張等物。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明杰、許鳳琴、林文賓、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4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此部分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所載「被告許鳳琴配合被告黎紹君、周宏哲之指示,於交易金額達100萬元以上時,將交易金額分散以各人頭帳戶進行,並在其業務上製作之交易明細資料,將存提款不實登載為匯款或轉帳」部分,並未具體指明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名稱、登載時間、金額等,事實容有不明;又將100萬元以上之交易金額分散至多個人頭帳戶進行匯兌事宜,除有證據顯示構成洗錢行為外,並無違法可言;況經本院依職權詢問陽信銀行結果,關於100萬元以下之通貨交易,該銀行並無應登載之業務文書,有陽信銀行回函1紙在卷(院卷三第36頁)。針對上開疑點,公訴人當庭表明此部分起訴意旨係指起訴書所載大額提領登記簿部分(院卷三第108頁反面),復另以補充理由書詳列業務登載不實之時間、內容,是本院即以此為審理標的。另起訴書所載人頭帳戶並無「 吳禹寰 」、「 陳應輝 」,補充理由書加以贅載,應予更正,均合先敘明
2、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鳳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依據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財政部於92年11月18日以台財融(一)字第0928011641號頒訂「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達100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該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應另登載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又陽信銀行內部亦有此作業規範,被告許鳳琴於96年6月1日擔任大出納一職,知悉大額存提款之相關作業規範一情,則經證人即陽信銀行中華分行襄理 林裕貞 於警詢時證述甚明(編號9卷第11至12頁);此外,同案被告黎紹君、周宏哲以自己與黃景堯、張志國、楊佳淳、王仁杰等人於陽信銀行之帳戶,作為與簽賭站組頭對匯賭博輸贏款項之用,分據證人黎紹君、周宏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無訛(編號2卷第33、44、148至149、152、162至163、169至
174、193、292至293、295頁),另證人黃景堯、張志國、楊佳淳、王仁杰就渠等提供帳戶予周宏哲使用,亦於偵查中結證屬實(編號2卷第130、222、230、235頁);再附表所示不實登載情形,則有陽信銀行大額提領登記簿在卷可稽(編號22卷第238至249頁)。綜上查證,足認被告許鳳琴之自白應係真實可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關於「B博運動網」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國於偵訊時所證:「B博運動網」是周明杰幫我跟周宏哲開帳戶,該網站是從96年2月一直做到3月份左右被查獲,當時我與周宏哲只是會員而已等語相符(編號23卷第60頁),而「西部運動網」部分,則經證人張志國就其向被告周明杰取得代理資格一情,迭於偵查及本院證述綦詳(編號23卷第60頁,院卷六第97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宏哲就其與張志國共同代理經營「西部運動網」一情,亦於偵訊及本院結證明確(編號2卷第168頁,院卷六第102、104頁),此外,並有下注簽單20張、空白下注簽單14張、帳冊2本、規則表1張、筆記型電腦1台扣案為證,足徵被告周明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林文賓、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在卷,關於林文賓承租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3樓作為經營處所,業經證人即屋主 凌莉 於警詢及偵查作證無訛(編號22卷第274頁,編號9卷第112頁,編號23卷第88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黎紹君、周宏哲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被告甲○○為職棒簽賭組頭一情,亦證述明確(編號2卷第17、44、107、148、169、171、172頁),並有搜索查扣之傳真機2台、記載「拉斯」及「首富」等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9張、臺灣職棒簽賭單22張為證(見編號30卷),足見被告林文賓、甲○○確有接受同案被告黎紹君、周宏哲等人之下注簽賭,堪認其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許鳳琴先後12次所為(詳如附表),均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其於附表編號1、2、4、6、8、9所示同一日之數次業務登載不實情形,因時間、地點密接,數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成立一罪。所犯12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周明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關於經營「西部運動網」部分,被告周明杰與同案被告周宏哲、張志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周明杰係基於營利之同一犯意,先後經營「B博運動網」、「西部運動網」,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具有為營利目的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各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林文賓、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2人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自95年3、4月間起至本案查獲時止,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具有為營利目的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各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又渠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告許鳳琴未能遵守銀行內規,為求一時便利,而多次業務登載不實,至屬不當;被告周明杰、林文賓、甲○○為圖利益而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投機之風,危害社會秩序,毫無可取,惟其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許鳳琴所犯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周明杰、林文賓、甲○○所為圖利聚眾賭博行為,犯罪時間已跨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之基準日,不符減刑條件,均無從獲得減刑寬典,附此敘明。再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扣案下注簽單20張、空白下注簽單14張、帳冊2本、規則表1張、筆記型電腦1台,為被告周明杰所有供經營賭博網站所用,業據被告周明杰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編號23卷第10頁),依法應併予宣告沒收沒收。犯罪事實三部分,扣案傳真機2台,為被告林文賓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林文賓於偵查中供述無誤(編號2卷第300頁),扣案記載「拉斯」及「首富」等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9張、臺灣職棒簽賭單22張,其上所載內容均與本件犯罪有關(詳編號30「甲○○搜索扣押筆錄卷」),堪認均係供犯罪所用,依法應予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依現有卷證,本院無從審認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被告許鳳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擔任大出納之職位僅約2個月,因貪圖一時方便而觸法,於本院坦認犯罪,表示悔意,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衡量其犯罪次數、對法益之侵害等情狀,認應附加一定條件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命向國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附表:被告許鳳琴業務登載不實情形┌──┬────┬───────┬──────────────┬───────┐│編號│日期│登記存提款人│存提款金額│實際存提款人││││(帳戶名義人)│││├──┼────┼───────┼──────────────┼───────┤│1│96.06.04│黎紹君│提領336,700元│周宏哲│││├───────┼──────────────┼───────┤│││王仁杰│提領6,060,000元│周宏哲或黎紹君│││├───────┼──────────────┤││││黃景堯│提領609,000元││││├───────┼──────────────┼───────┤│││周宏哲│提領4,339,200元│黎紹君│├──┼────┼───────┼──────────────┼───────┤│2│96.06.11│張志國│提領3,944,200元│周宏哲或黎紹君│││├───────┼──────────────┤││││張志國│存款1,217,200元進林文賓帳戶││││├───────┼──────────────┤││││張志國│存款3,217,200元進 姜正和 帳戶││├──┼────┼───────┼──────────────┤││3│96.06.15│黃景堯│提領2,565,000元││├──┼────┼───────┼──────────────┤││4│96.06.21│黃景堯│存款160,000元進 林惠毓 帳戶││││├───────┼──────────────┤││││王仁杰│存款660,000元進林惠毓帳戶││├──┼────┼───────┼──────────────┤││5│96.07.09│黃景堯│存款2,500,000元進 陳黃月美帳 ││││││戶││├──┼────┼───────┼──────────────┤││6│96.07.10│楊佳淳│提領4,002,300元││││├───────┼──────────────┤││││黃景堯│提領4,057,700元││├──┼────┼───────┼──────────────┤││7│96.07.16│黃景堯│提領4,000,000元││├──┼────┼───────┼──────────────┤││8│96.07.25│王仁杰│提領1,449,990元││││├───────┼──────────────┤││││王仁杰│提領141元││├──┼────┼───────┼──────────────┤││9│96.07.30│黃景堯│提領1,743,000元││││├───────┼──────────────┤││││張志國│提領950,000元││││├───────┼──────────────┤││││張志國│提領190元││││├───────┼──────────────┤││││張志國│提領1,000,000元││││├───────┼──────────────┤││││張志國│提領143,400元││├──┼────┼───────┼──────────────┤││10│96.08.09│張志國│提領2,000,000元││├──┼────┼───────┼──────────────┤││11│96.08.15│黃景堯│提領2,990,000元││├──┼────┼───────┼──────────────┤││12│96.08.20│楊佳淳│提領1,200,000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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