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168號原告 焦麗美 被告 高移民 (大陸地區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5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雙方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同住。嗣被告婚後於90年4月18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惟竟於99年1月26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無正當理由未再來臺,履行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夫妻同居義務,且經原告聯絡拒不回應,致使兩造間之婚姻處於有名無實之狀態,被告未與原告同住,又無不能與原告同住之正當事由,已視同惡意遺棄原告,益見被告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被告之行為主觀上有違背同居之情事,客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且兩造之間個性、理念已無交集,婚姻已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有原告提出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居民身分證等為證,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據提出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居民身分證等各1份附卷為證;且有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附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可採信。
七、本院審酌兩造於89年5月17日結婚後,被告竟無故擅自於99年1月26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堪認兩造之婚姻實已無夫妻感情及維持婚姻關係之基礎存在,確已達於有名無實之情境。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至於原告雖另主張有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之離婚事由等情,然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同條第2項之法定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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