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春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2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春泉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春泉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詹春泉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0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已執行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刑人詹春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賭博│││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9.10.10│100.01.05-100.01.27│││││├────────┼──────────┼──────────┤│偵查機關(自訴)│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33446號│第450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100年度簡字第245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12.30│100.05.31││││││├───┼────┼──────────┼──────────┤││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100年度簡字第2458號││判決│││││├────┼──────────┼──────────┤││判決│100.01.31│100.06.28│││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483號、100年度執│第9677號│││緝字第1261號(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