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亥○○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迄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在不詳地點架設捕鴿網,乘附表所示之丁○○等人所有之賽鴿進行飛行訓練之際,以架設之捕鴿網網捕而竊取之,並將賽鴿裝入鴿袋內。嗣得手後,亥○○再逐一撥打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予丁○○等人,恫稱:須將贖金匯入癸○○(癸○○所涉幫助恐嚇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後壁厝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如不付款,即不返還鴿子等語,致丁○○等人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癸○○上開帳戶內,待丁○○等人匯款後,亥○○即持癸○○上開帳戶金融卡領取丁○○等人匯入之款項,並將鴿子放回,因認被告亥○○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警詢供述及卷附書面傳聞證據資料,就其證據能力未表異議(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背面、第二百零八頁背面),本院審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亦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亥○○涉有上揭竊盜、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附表被害人丁○○等人警詢之證述、承辦員警未○○、辛○○於本院之證述、郵政匯款執據、癸○○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序號為0000000號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癸○○帳戶ATM提款單、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彰警刑偵二字第0990033940號函及函附癸○○帳戶提領人照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亥○○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恐嚇取財之情,堅稱:伊雖然有犯另案之擄鴿勒贖案件,然伊有做的伊都承認,當時警察搜索時,伊被押在旁邊,不知車上為何會搜出該ATM提款單,且該名被拍到提款之男性非伊等語。
經查:
㈠附表所載之被害人丁○○等二十四人,於附表所載時間因接
獲不詳姓名人士電話,以被害人所放飛之賽鴿已遭網捕,若不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即不返還鴿子等語恫嚇,致被害人丁○○等人因而心生畏懼,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指定之癸○○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丁○○等人於警詢陳證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二十四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處儲字第0971066064號函附癸○○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五十一頁、偵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七頁),而上揭被害人等人供述內容、匯款單據及癸○○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固足證明被害人飼養之賽鴿遭竊,且遭人恐嚇而匯款之事實,然被害人均不知悉飼養之賽鴿係遭何人所竊取,亦不知撥打電話對渠等恫嚇之人為何人。參以證人癸○○於本院證稱:我帳戶很久之前就賣給綽號 小陳 的男性,小陳比在庭被告年輕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六十二頁背面),是證人癸○○所申設之郵局帳戶雖販賣與他人使用,附表被害人並因遭恐嚇而將款項匯入癸○○帳戶內,然被告是否為癸○○帳戶之使用人,是否有竊取附表所載被害人之賽鴿並為恐嚇取財之犯行,非無疑義。
㈡再者,員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搜索被告駕駛之4270—JG
號自小客車,在車上扣得提領癸○○帳戶失敗之ATM提款單一紙等節,固據證人未○○即承辦員警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百六十頁至第一百六十二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59060號函覆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二份、中國信託ATM提款單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百零四頁至第一百十四頁)。然上揭中國信託ATM提款單,係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提領癸○○帳戶一千元失敗之提款記錄,雖得以證明有人於該時間使用癸○○帳戶金融卡提款,惟員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執行搜索時,並未在被告車上或其住處扣得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存卷足憑,復缺乏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該次提款畫面,就領取被害人遭恐嚇取財款項之人是否為被告,實缺乏相當證據證明,因上開提款單在被告車上出現之原因多端,有可能為被告使用帳戶之提款記錄、被告友人提領後隨手擺放在車上、甚或被告自身領款時,誤將他人遺留之ATM提款單作為自身提款記錄而誤取,是尚難僅憑該ATM提款單係在被告車上扣得,即據此認定領取被害人遭恐嚇取財款項之人即為被告。再者,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彰警刑偵二字第0990033940號函附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十九秒、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五十一秒、同年一月二十二日七時十九分至七時二十二分提領癸○○帳戶款項之提款人畫面(見本院卷第一百八十頁至第一百八十四頁),其中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提領人雖可看出為一名男性,然因畫面拍攝角度以及該名男性頭戴運動帽之緣故,致未能拍攝該名男性之臉部相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之提領人則因畫面光線、清晰度問題,其臉部模糊無法看出相貌,顯難以上開無法辨認臉部相貌之監視錄影畫面,據此認定被告有持用癸○○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款項,而為本件竊盜、恐嚇取財之行為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固舉附表被害人丁○○等人、員警未○○、辛○○於本院之證述、郵政匯款執據、ATM提款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作為積極證據欲證明被告有竊盜、恐嚇取財之罪嫌。而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相對於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倘無從證明被告犯罪,縱令被告之辯解與事理有違或自相矛盾,查無積極證據之下,仍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審視檢察官所提出積極證據,上揭證人均未親見被告有竊盜、恐嚇取財之行為,又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持用癸○○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款項,是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院即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被告亦堅稱並無上開犯行等語,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上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郭瓊徽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失竊、遭恐嚇及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丁○○│96年12月28日,在不詳地點進行飛行訓練時遭竊賽鴿│4000元││││2隻,同日上午11時許接獲恐嚇電話,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匯款││├──┼───┼───────────────────────┼────┤│2│庚○○│97年1月2日,在不詳地點進行飛行訓練時遭竊賽鴿1│2000元││││隻,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接獲恐嚇電話,同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3│地○○│97年1月2日,在不詳地點進行飛行訓練時遭竊賽鴿3│6600元││││隻,同日上午11時許接獲恐嚇電話,同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4│申○○│97年1月2日,在不詳地點進行飛行訓練時遭竊賽鴿2│3000元││││隻,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接獲恐嚇電話,同日下午2│││││時13分許匯款││├──┼───┼───────────────────────┼────┤│5│子○○│97年1月3日,在不詳地點進行飛行訓練時遭竊賽鴿2│4400元││││隻,同日上午10時許接獲恐嚇電話,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6│天○○│97年1月4日,在不詳地點進行飛行訓練時遭竊賽鴿2│8000元││││隻,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接獲恐嚇電話,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匯款││├──┼───┼───────────────────────┼────┤│7│酉○○│97年1月4日,在不詳地點進行飛行訓練時遭竊賽鴿2│3600元││││隻,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接獲恐嚇電話,同日下午1│││││時22分許匯款││├──┼───┼───────────────────────┼────┤│8│己○○│97年1月4日,在不詳地點進行飛行訓練時遭竊賽鴿1│1800元││││隻,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接獲恐嚇電話,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9│乙○○│97年1月8日,在不詳地點進行飛行訓練時遭竊賽鴿1│2020元││││隻,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接獲恐嚇電話,同日下午1│││││時8分許匯款││├──┼───┼───────────────────────┼────┤│10│丙○○│97年1月8日,在不詳地點進行飛行訓練時遭竊賽鴿1│2010元││││隻,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接獲恐嚇電話,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11│戌○○│97年1月8日,在不詳地點進行飛行訓練時遭竊賽鴿1│2000元││││隻,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接獲恐嚇電話,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匯款││├──┼───┼───────────────────────┼────┤│12│宇○○│97年1月10日,在不詳地點進行飛行訓練時遭竊賽鴿1│1840元││││隻,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接獲恐嚇電話,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匯款││├──┼───┼───────────────────────┼────┤│13│ 鄭麗香 │97年1月14日,在不詳地點進行飛行訓練時遭竊賽鴿1│2020元││││隻,同日上午10時許接獲恐嚇電話,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14│卯○○│97年1月21日,在不詳地點進行飛行訓練時遭竊賽鴿1│2240元││││隻,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接獲恐嚇電話,97年1月22日│││││上午8時12分許匯款││├──┼───┼───────────────────────┼────┤│15│寅○○│97年1月21日,在不詳地點進行飛行訓練時遭竊賽鴿1│2200元││││隻,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接獲恐嚇電話,同日下午2時│││││22分許匯款││├──┼───┼───────────────────────┼────┤│16│玄○○│97年1月21日,在不詳地點進行飛行訓練時遭竊賽鴿1│2000元││││隻,同日下午1時許接獲恐嚇電話,同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17│壬○○│97年1月21日,在不詳地點進行飛行訓練時遭竊賽鴿1│2210元││││隻,同日下午1時許接獲恐嚇電話,同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18│午○○│97年1月21日,在不詳地點進行飛行訓練時遭竊賽鴿1│2040元││││隻,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接獲恐嚇電話,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匯款││├──┼───┼───────────────────────┼────┤│19│辰○○│97年1月21日,在不詳地點進行飛行訓練時遭竊賽鴿2│4050元││││隻,同日中午12時許接獲恐嚇電話,同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20│丑○○│97年1月21日,在不詳地點進行飛行訓練時遭竊賽鴿1│2230元││││隻,同日中午12時許接獲恐嚇電話,同日下午1時53│││││分許匯款││├──┼───┼───────────────────────┼────┤│21│巳○○│97年1月21日,在不詳地點進行飛行訓練時遭竊賽鴿1│2200元││││隻,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接獲恐嚇電話,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22│黃○○│97年1月21日,在不詳地點進行飛行訓練時遭竊賽鴿1│2000元││││隻,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接獲恐嚇電話,同日下午3時│││││2分許匯款││├──┼───┼───────────────────────┼────┤│23│宙○○│97年1月21日,在不詳地點進行飛行訓練時遭竊賽鴿1│2200元││││隻,同日中午12時許接獲恐嚇電話,同日下午1時26│││││分許匯款││├──┼───┼───────────────────────┼────┤│24│甲○○│97年1月21日,在不詳地點進行飛行訓練時遭竊賽鴿1│2210元││││隻,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接獲恐嚇電話,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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