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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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曜坤選任辯護人張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曜坤對精神、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黃曜坤於因在某宮廟與A女(代號0000-000000號、其餘人別資料詳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攀談而結識A女,進而邀A女前往其所開設位在其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居所1樓之「慈靈堂」神壇參拜,A女因而前往「慈靈堂」參拜並在該處擔任義工。詎黃曜坤經與A女數度交談,得知A女行動不便,且精神與常人有異,而屬肢體、身體障礙之人,竟基於對精神、身體障礙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慈靈堂」壇主身分,迭向A女灌輸其因有神通力量,並可藉由與其性交施以陰陽調和之術治療A女疾病,待A女病癒即可孝順父母之觀念,因A女罹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原名精神分裂症)對於事物之認知能力不足、亦無法辯證事件真偽,因而誤信黃曜坤所言前開前揭神鬼說詞及陰陽調和之術,確有其事。
其後,黃曜坤於A女南下屏東縣枋寮鄉(住址詳卷)休養時,仍持續以寄送符咒、藥粉及載有神鬼說詞之書信予A女,使A女猶陷於深信黃曜坤前揭神鬼說詞及陰陽調和之術之境地。嗣於民國102年2月19日上午8時26分27秒通話後之同日上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2年2月26日上午7時許,應予更正),黃曜坤南下屏東縣枋寮鄉,並前往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江南旅社與A女會面,嗣即在該旅社0樓000號房內,利用告訴人A女前開精神障礙及其前揭神鬼說詞及陰陽調和之術等說詞,誘使告訴人A女同意與其性交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於A女為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案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舉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並以前揭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就本院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分敘如下:
⒈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於偵查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亦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於審判中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又按證人於審判中具結轉述其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人之見聞經歷,乃傳聞供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得否為傳聞之例外,宜解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之規定,以原始供述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為前提,並以其具有絕對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或適用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始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90、6882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 江淑貞 於偵訊時證述關於被告於102年2月19日對於告訴人A女為性交情節部分(見偵卷第34頁反面),均係聽聞自告訴人A女,而非證人江淑貞所親身見聞之客觀事實等情,亦經證人江淑貞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所證述關於告訴人A女遭性侵害之經過均係聽聞自告訴人A女,伊本身並未見聞其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參諸上揭說明,證人江淑貞關於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均為傳聞供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證人江淑貞於偵訊時證述為傳聞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而爭執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另亦查無例外得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江淑貞關於此部分之證述,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前已敘明者外,當事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辯護人原雖聲請傳喚告訴人A女僱用之外藉看護 辛蒂 (SITI
AISYAHBTDULKARIMKASMID,下稱辛蒂)及其夫 卡弟 (CAREDI,下稱卡弟)(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捨棄傳喚辛蒂、卡弟(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自屬放棄對上揭證人行反對詰問或對質之權利,而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辛蒂、卡弟於警詢、偵訊證述並告以要旨,經合法調查、辯論,縱本院未傳喚上揭證人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行交互詰問或對質,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或其辯護人之辯護權,本院自得以上揭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江南旅社2樓203號房內,對於告訴人A女為性交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A女彼此相愛,伊始會多次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本案當日伊係因告訴人A女邀約,伊始南下屏東縣與告訴人A女相會,且伊係經告訴人A女同意,始在江南旅社000號房內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另伊與告訴人A女相處1年多,惟伊完全未查覺告訴人A女罹有思覺失調症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依告訴人A女手書予被告之書信可知被告與告訴人A女確有交往之事,又被告係因告訴人A女邀約始南下屏東縣與其會面,進而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是本案應僅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應屬合意性交。其次,依證人辛蒂、卡弟、 塗榮輝 之證述,可知告訴人A女當日情緒並無異狀,亦無神智迷糊或向人求救之情形,益徵被告並無對告訴人A女為乘機性交犯行。再者,告訴人A女恐係因遭被告之妻提告妨害家庭,始會衍生本案訴訟。此外,告訴人A女實際上精神狀況正常,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況自告訴人A女外在表現,被告亦無法認知告訴人A女有精神障礙情形,被告並無對於告訴人A女乘機性交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第51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確曾南下屏東縣枋寮鄉並前往江南旅社與告訴人A女
見面,且於見面當日在亦有在江南旅社000號房內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而對於告訴人A女為性交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分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外籍看護辛蒂於警詢、偵訊時之結證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14、15、23、24頁,偵卷第14頁、第35頁反面),並有搜證照片8幀、江南旅社2樓客房相關位置示意圖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至70頁),堪予認定。公訴人認被告係於102年2月26日上午7時許在江南旅社203號房內對於告訴人A女為性交得逞云云。惟查,證人辛蒂於警詢時證稱:伊推輪椅送告訴人A女前往江南旅社之日應為102年2月19日,並非同年月26日等語(見警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卡弟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在102年2月18日南下屏東縣枋寮鄉與伊之妻辛蒂見面,伊當日即住在江南旅社,至翌日(19日)上午11時許退房離去。直至退房時伊始見到被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1至33頁),可知本案案發之日應為102年
2月19日。次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19日上午8時26分23秒時致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線使用之基地臺位置在屏東縣○○鄉○○村○○路○○○號5樓頂;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26日上午9時15分37秒、同日上午11時6分37秒、同日下午4時7分27秒、同日夜間9時30分23秒時,先後致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線使用之基地臺位置分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3樓、新北市○○區○○路○○○號、臺北市○○區○○路○○○巷○○號樓頂、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頂;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年2月19日起迄同年月29日止之期間內,僅於102年2月19日上午8時26分23秒時曾連線使用位在屏東縣內之基地臺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存卷可證(通聯紀錄存置本院卷第60之1頁證件存置袋)。衡以一般人均係隨身攜帶行動電話使用,則依行動電話連線之基地臺位置,當可推知持用該行動電話之人大略所在位置,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伊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A女聯絡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頁),是應可推斷被告於前揭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其人應係在上開基地臺位置附近,從而依上揭基地臺位置,堪認被告僅於102年
2月19日曾南下屏東、於102年2月26日時其人應在臺北市或新北市一地,顯見被告應係於102年2月19日南下屏東縣枋寮鄉與告訴人A女會面,至為明確。再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年2月19日上午5時12分30秒起迄同日上午8時26分27秒止之期間內有密集之通話等情,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考(通聯紀錄存置本院卷第60之1頁證件存置袋)。復參諸證人辛蒂於偵訊時結稱:伊之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另證人辛蒂於偵訊時結稱:本案案發當日係黃曜坤致電伊要伊去枋寮車站接其前往江南旅社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足見被告應係於前開期間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求辛蒂帶其前往江南旅社,則被告應係於前揭102年2月19日上午8時26分27秒通話後之同日上午某時前往江南旅社與告訴人見面,嗣前該旅社2樓203號房內對於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事實,甚為顯然。證人A女於警詢時雖證稱:伊約係於102年2月25日或同年月26日上午6時許遭被告對伊為性交等語(見警卷第23頁),證人塗榮輝於警詢亦證稱:告訴人A女係於102年2月26日前來江南旅社投宿等語(見警卷第39頁),且經公訴人執以認定前情,然證人A女、塗榮輝所證之詞,核與前揭雙向通聯紀錄顯示之客觀事實顯然不符,公訴人所認前情,尚有違誤,應予更正。
㈡告訴人A女為中度精神障礙及中度肢體障礙之人,有其身
心障礙手冊1紙在卷可查(存置警卷資料袋),另查證人辛蒂於偵訊時結稱:伊係告訴人A女之看護,負責幫其洗澡、排泄,或送告訴人A女去市場等處(見偵卷第14頁),可知告訴人A女為行動不便,甚且關於洗澡、排泄等私密生活事項,均需假手他人,堪認告訴人A女確有肢體障礙情形,至為灼然。另告訴人A女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其鑑定結論略以:告訴人A女臨床符合慢性思覺失調症(原名精神分裂症)之診斷。告訴人A女選擇相信發生性行為能讓陰陽調合,身體變好,未檢驗事情真相,可知告訴人A女之判斷能力明顯較一般人差。又思覺失調症病患,會因認知能力退化,欠缺辯證事件能力,故研判告訴人A女因精神障礙,誤信被告有請示神明、有特殊體質、可以改運,且發生性行為為治療身體之一種醫療行為,或是一種化解惡運之宗教儀式等語,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侵訴字第000號影卷一第00至00頁)。
本件鑑定報告既係由凱旋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實施鑑定,對於心智能力之鑑定,自具相當之專業性,又已綜合告訴人A女各項檢測,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與實質上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結論可採。是足認告訴人A女為確因罹有慢性思覺失調症,致其對一般事務認知能力退化,且欠缺辯證事件能力,告訴人A女確為精神障礙之人,亦甚明確。公訴人雖認告訴人A女為中度精神障礙者而欠缺健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不知抗拒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知道被告在對伊為性交,且當時伊有表示拒絕等語(見警卷第26頁),可知告訴人A女於本案案發時知悉被告所為何事,且初遭被告對於其為性交時,亦有表示拒絕,是告訴人A女於遭被告對於其為性交時,應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復參酌告訴人A女經施以臨床心理衡鑑,其結論略認:被告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觸摸告訴人A女身體時,告訴人
A女會將被告手推開,加上告訴人A女智力測驗總分91分,推估告訴人A女具備保護自身能力等語,亦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侵訴字第000號影卷一第00至00頁),可知告訴人A女尚具保護自身能力,則其當可自行決定是否同意被告對於其為性交,是告訴人A女並未因其中度精神障礙,致其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甚明,公訴人前揭所認,洵屬其自行推測之詞,尚乏其據,自非可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A女對於性交行為並非毫無理解,亦非無同意或拒卻他人對之為性交之能力,不能因告訴人A女有精神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即認其欠缺同意或抗拒與被告性交之能力等語,尚可採信。
㈢關於被告遂行其對於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行為方式,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江南旅社經營者塗榮輝於警詢時證稱:(經提示
告訴人A女相片)當時由外籍看護以輪椅推送前來江南旅社之女子即為告訴人A女。另告訴人A女等人退房時就直接將鑰匙放在櫃檯即自行離去,神情自然無異狀,亦未向伊求救等語(見警卷第39頁),嗣偵訊時結稱:
伊印象有於102年2月間曾有一位外籍看護推著一位女士前往江南旅社投宿,翌日伊顧店的時候未見其等離去,其等應是將房間鑰匙放在櫃檯後自行離去,且其等係於何時離去伊亦不知悉。另其等於投宿之時即已先行付款,付款人係該位坐輪椅之女士,該女士付錢時沒有害怕之表情等語(見偵卷第50頁),是依證人塗榮輝之證述,尚難認定告訴人A女於江南旅社期間,顯露有何痛苦、難過之情緒反應,自無從認定告訴人A女當時有何遭被告強暴、脅迫或恐嚇之情形。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外籍看護辛蒂於警詢時證稱:伊約於當
日11時許,有進入江南旅社203號房內協助告訴人A女排尿,當時被告亦旁觀看,告訴人A女並未表示拒絕被告在場觀看,告訴人A女亦未向伊表示任何事情,或向伊求救,表情表現得很高興,精神狀況跟平日無異。伊等離開江南旅社後在附近餐廳吃飯。之後,告訴人A女表示要去海邊散步,伊等就去散步,約下午2、3時許,被告及其夫卡弟就坐車離去等語(見警卷第17、18頁),嗣於偵訊時同結稱:當日伊與被告一同將告訴人A女扛進江南旅社203號房內,告訴人A女並未表示拒絕與被告同房。而黃曜坤與告訴人A女同在該房內期間,伊有進去幫告訴人A女處理排尿之事,當時伊見告訴人
A女有穿衣服,且伊未查覺有何異狀。直至中午12時許,伊等始離開飯店去附近海邊散心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卡弟於警詢時證稱:伊直至退房要離開時始見到被告,告訴人A女及被告即與伊、辛蒂一同離開前往附近餐廳用餐。然後告訴人A女就說要去海邊散步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5頁)。關此,證人A女於偵訊時亦結稱:被告對於伊為性交後,有幫伊穿衣服,後來辛蒂有進入房間協助伊排尿。伊與被告離開江南旅社後,有一起去吃飯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足見證人辛蒂、卡弟前揭證述非虛。再查告訴人A女仍與被告在途中拍照留念等情,亦經證人A女於偵訊結證明確(見偵卷第64頁),並有照片3紙附卷可佐(照片存置偵卷第76頁妨害性自主案件密封資料袋、本院不公開卷第5頁),可知本案案發當日告訴人A女於遭被告對於其為性交後,於其外籍看護辛蒂協助其排尿時,仍任由被告在江南旅社000號房內停留未命其離去,嗣又與被告同往江南旅社附近餐廳用餐,復提議前往附近海邊散步,途中更與被告拍照留念,此與一般友人間會面相處情形無異,是依告訴人A女事後與被告相處情形,亦難認定被告當日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等物理性強制行為之方式對於告訴人A女為性交。
⒊證人A女於警詢時結稱:伊沒有向江南旅社人員求救,
亦未在路上向其他路人求救等語(見警卷第25頁),於偵訊時結稱:伊當時有要跟辛蒂講,但辛蒂沒有要聽,因為辛蒂急著去找伊先生。而離開時伊有看到江南旅社之老闆娘,但伊是學佛之人,不願將痛苦帶給別人,所以伊走的時候還對老闆娘笑,是苦笑,但是老闆娘看不出來,而且伊沒有經驗,不知如何求救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於偵訊時結稱:當日伊在餐廳吃飯的時候,沒有向其他人求救,且返家後亦未向任何人講述當日事發經過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而告訴人A女有保護自身能力已如前述,果其當時不願與被告為性交,何以告訴人A女均未向他人求助,甚或講述相關經過情形,是依告訴人A女事後反應,實難認定告訴人A女係非自願與被告為性交。
⒋證人辛蒂於偵訊時結稱:本案案發前1日被告致電伊持
用之行動電話後,即由被告與告訴人A女自行通話,告訴人A女與被告通話完後即向伊表示翌日要前往江南旅社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可見被告係與告訴人A女商討後始決定南下與告訴人A女見面。不論係告訴人A女邀約被告、或被告邀約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就被告將南下一事早已知悉,且查告訴人A女嗣更前往江南旅社訂房,並支付旅館費用等情,亦經證人塗榮輝證述如前,益見告訴人A女對於被告將南下屏東與其見面之事,並不反對。復酌以被告當時抵達屏東時係於102年2月19日上午8時26分27秒通話後之同日上午某時,業如前述,其時並無住宿之需,告訴人A女卻仍前往訂房供其與被告暫憩。再參照證人A女於偵訊時結稱:被告總共對於伊為性交7次,其中5次在臺北、1次在屏東、最末次在基隆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可知告訴人
A女於本案前已曾與被告為性交,則其對於被告此次南下將對於其為性交,似非不可預見,告訴人A女猶前往江南旅社為被告訂房並與被告同處一室,益難認定被告係非經告訴人A女同意而對其為性交。
⒌證人A女於另案警詢時證稱:被告有收伊當乾妹,並向
伊表示其有玉皇大帝欽賜的戒指,要伊不能反悔,伊乃答應此事。嗣約於101年8月間某日,被告有要求與伊為性交,伊原本拒絕,但被告向伊表示如果與其作陰陽調和,可以讓伊身體變好,伊就可以孝順父母並對妹妹好等語,要伊同意與其為性交。又伊與被告相處的數月間,被告均向伊表示一個管子內很髒,要一滴一滴的滴入,就可以把管子清乾淨,並說伊體內就像管子一樣很髒,要利用他的生殖器一點一滴的清潔伊體內的髒東西,才能讓伊身體變好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172號影卷第9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3頁);於另案偵訊時結稱:伊在被告上址居所之神壇抄經、折蓮花、作義工,與被告談及伊遭鬼神纏身之事,被告就向伊提起陰陽調和之事。之後亦一直對伊洗腦,要陰陽調和才能身體好起來,孝順父母。被告說要用管子插,把污水、陰氣清洗才會身體好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72號【不公開卷】影卷第35至37頁);於本案於偵訊時結稱:被告曾向伊表示要伊跟其發生男女關係,伊身體才能痊癒,也才能夠孝順父母,被告表示其作了一個夢說伊的身體像一個管子一樣被污濁了,需要其之陽氣幫伊調和,如此伊身體才會健康起來。另被告南下屏東縣枋寮鄉之前一日有與伊通電話,電話中亦有跟伊提到 張道隆 法師跟其表示其每個月應該南下屏東縣枋寮鄉1次與伊發生關係等語(見偵卷第35頁),復稽諸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告訴人A女曾向伊表示20年來其每日與神鬼在通婚。且曾向伊表示有無形的人很愛其,但是伊要告訴人A女向該無形的人表示其已經與伊簽字,是伊之妻,要該無形之人不要再找其。伊確實曾向告訴人A女表示其要與伊發生關係,身體才會好起來。因為伊的體質比較特殊,可以擋「陰」,所以伊有向告訴人A女表示跟伊發生關係,可以排掉告訴人A女體內之「陰」,關此告訴人A女亦如是認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曾向告訴人A女說過陰陽調和之事,亦即需如同夫妻般之相處,其身體就會慢慢變好,且告訴人A女亦表示其亦曾聽聞此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與告訴人A女前揭證述若合符節,顯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A女灌輸因其有神通力量且告訴人為其妻,告訴人A女即可不再受無形力量侵擾,並可藉由與其性交施以陰陽調和之術治療告訴人A女之疾病,待告訴人A女病癒即可孝順其父母之觀念。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有奉祀神壇,名稱為「慈靈堂」奉祀「金母娘娘」,伊為主祀者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上址居所內設有神壇,名稱為「慈靈堂」,其為壇主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知被告確有在其上址居所開設主持「慈靈堂」之神壇。又徵以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結稱:伊係在臺北某廟宇當義工時認識被告,被告即向伊表示其本身為「慈靈堂」主持,要伊多去拜拜,對伊身體有幫助,伊有向被告表示伊有思覺失調症,被告即向伊表示伊是卡到陰。之後,伊就去被告的宮廟當義工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可知被告確有以「慈靈堂」神壇壇主之身分與告訴人A女接觸,並要告訴人A女前往「慈靈堂」參拜,嗣即趁告訴人A女在「慈靈堂」擔任義工時,以「慈靈堂」壇主之身分,時常告以告訴人A女前揭神鬼說詞及陰陽調和之術等說詞。
⒍告訴人A女因罹有慢性思覺失調症,且為中度精神障礙
之人,致告訴人A女對一般事務認知能力退化,且欠缺辯證事件能力等情,已如前述。再酌以證人A女於警詢時表示:伊會有思覺失調症係因被告以符咒控制白骨精附身在伊身上,白骨精會碰觸伊之身體吸伊之功德,讓伊生病住院等語(見警卷第27頁),於偵訊時結稱:被告有向伊表示伊身上有一把劍,要吃符化掉。被告曾寄符咒給伊,伊有自己燒符混水喝等語(見偵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猶結稱:伊與被告間並無仇,這可能是伊等「前世的因果」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可見告訴人A女確實篤信神鬼之事,甚至已達於迷信之程度。再參酌證人A女於另案偵訊時結稱:伊相信陰陽調和可以讓身體變好。因為伊可以看到鬼神,所以被告跟伊講鬼神之事伊都相信。且被告一直說陰陽調和身體好才能孝順父母,且被告對伊很好,不會騙伊,伊信以為真,才會相信陰陽調和之說法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公開卷】影卷第00、00頁),是以告訴人A女囿於精神狀態,對於事物之認知能力不足、亦無法辯證事件真偽,因而誤信被告所述前揭神鬼說詞及陰陽調和之術為真,足堪認定。
⒎證人辛蒂於偵訊時結稱:告訴人A女原係與其父母同住
在臺北,約於102年1月13日始搬至屏東等語(見偵卷第14頁),足見告訴人A女於本案案發前已南下屏東縣枋寮鄉休養至明。再查證人辛蒂於偵訊時結稱:被告確曾寄東西到屏東縣枋寮鄉給告訴人A女,其中有2次是寄很多張黃色的紙,上面有紅色的字,告訴人A女會把收到的東西燒化後混水喝,另外最末次被告是寄一罐東西來,伊直接拿給證人江淑貞等語(見偵卷第62頁),核與證人江淑貞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告訴人A女之外籍看護 卡蒂 收到被告寄予其之中藥罐,伊拆開查看,發現內有符咒、藥粉之類物品等令人作噁之物,伊覺得很邪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伊確實有寄符咒、藥粉等物給告訴人A女,且伊係以告訴人A女外籍看護為收件人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可知被告於告訴人A女搬至屏東縣枋寮鄉休養時,仍持續不斷寄送符咒、藥粉等神鬼相關之物給告訴人A女至明。再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稱:警卷內所附文書(經提示警卷第54至66頁)均為伊書寫寄給告訴人A女之書信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江淑貞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卷附之書信確實為被告寄給告訴人A女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卷附書信確均為被告寄給當時在屏東縣枋寮鄉休養之告訴人A女之物無訛。而觀之該等書信,其中多有書寫「……觀音把妳交給我不會錯的要有信心……還有妳答應帝父交待要幫助我完成事業……哥需(誤繕為「須」)要妳的陪伴,一起成長,一起回上天見帝父……」(見警卷第54頁)、「 貴妹 、張老師百忙中來家談起妳那邊出事,才知道她們2人惹了禍,我去請示聖母說上天在修理她,一個修行人沒度量還修什麼,她已經被上天記一過,叫妳不要再跟她了……她以為她比神明高明,一個自不量力、自大女人不知已犯了大罪……寄給妳的東西是治妳的無形刀與大小便不順,是有機會很快好起來,被她破壞也許時間未到,再等待下一個時間會用符令,心術不正的人害人害己,相信妳已見到了吧。符令會控制人行動思想,提防身邊的小人……永遠不敗的降龍尊者……」(警卷第58至61頁)、「……以前他人想幫助妳都會被無形所傷,只有我能阻擋(誤繕為「當」)它再傷妳,妳應該很清楚目前的身體,是否比以前差很大……務(誤繕為「勿」)必對我要有信心、希望,理想快樂會在眼前, 金龍 太子說過妳將是我堂的一支重要柱子……」(警卷63、64頁)、「……昨天去請示金龍太子,說我倆的緣不會斷,以後妳是慈靈堂一柱子,我有信心,妳會回來我身邊幫助我完成道務一同回去。我倆會一起離開凡塵手牽手……娘子、保重身體,站起來要靠自己,以後才能完成妳的使命,上天父母在等妳我回去團圓……」(見警卷第00、00頁),足信被告於告訴人A女搬至屏東縣枋寮鄉休養後,除寄送前開神鬼相關物品外,更續以內載有神鬼說詞之書信與告訴人A女往來,依前開書信內容,足徵被告係將其自身神格化為「降龍尊者」,並以告訴人A女與其命中注定為夫妻,其可協助告訴人
A女抵擋神魔等無形力量之侵害等話術,兼利用告訴人
A女因罹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導致告訴人A女對一般事務認知能力退化,且欠缺辯證事件能力之情形,取信於告訴人A女,持續使告訴人A女陷於深信被告前揭神鬼說詞及陰陽調和之術話語之境地。
⒏證人A女警詢時結稱:伊當時人迷迷糊糊,整個人頭腦
不對勁,感覺又要聽被告的話任其擺布,然後伊一直重複被告說出來的話,感覺好像又遭被告下符咒,因為伊之前遭被告下過符咒還沒消除,所以遭被告性侵得逞等語(見警卷第34頁),於偵訊時結稱:被告對於伊為性交後,有安慰伊說這樣對伊之身體有幫助,伊就可以孝順父母。被告之前在臺北時亦有對於伊為性交,起初伊是不願意,但被告一直勸說伊要勇敢,伊是一個孝順的人,伊想說父母年事已高,伊也很希望自己身體好起來,可以孝順父母,心理才想說要試試看。伊初次與被告為性交後,身體並沒有好起來,之後因為被告又向伊表示第1次的力量不夠,而且被告另又向伊講述神、魔之事,伊有點害怕,之後始續與被告為性交。伊因頭腦都失控了,且被告身邊友人為法師,說伊妹妹有很多冤親債主,可以幫 伊喬 。伊不知道被告在宮廟內作了什麼,讓伊在屏東枋寮這邊都順被告之意等語(見偵卷第00頁反面、第00頁),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A女為性交時,應係利用告訴人A女精神障礙並以前揭神鬼說詞及陰陽調和之術話術,誘使告訴人A女同意與其為性交,以遂行其本案對於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犯行,至為明確。復告訴人A女經施以心理衡鑑,其結論略認:被告身份是壇主、且藉由佛法相關說法逐漸說服案主男女雙修可以讓告訴人A女身體變好下,告訴人A女同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且多次發生性行為。排除被告能對案主下符咒等超乎科學解釋內容下,推估案主可能是在自身身體狀況不佳、受雙修身體會變好的暗示下,合意與被告為性行為等語,亦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侵訴字第000號影卷一第00至00頁),亦同此認定,足供參考。
⒐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此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之行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A女本身因罹有慢性思覺失調症、且下半身肢體障礙,行動不便,亟思治療其身體,以便將來可孝順父母,被告竟趁告訴人此種心態,更利用告訴人A女精神障礙之情況,一再以前揭神鬼說詞及陰陽調和之術之話術,灌輸告訴人A女之可藉由與其性交之陰陽調和之術治療疾病之觀念,致告訴人A女就此觀念深信不疑,進而誘使告訴人
A女同意與其為性交,以遂行其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犯行等情,均已論明在前,縱於案發時告訴人A女有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對其為性交,然依告訴人A女當時所處客觀情況及告訴人A女本身所罹慢性思覺失調症,當可認告訴人A女已處於徬徨無助之境地,且告訴人A女更因受精神病病影響而有認知困難無法辯證事件真偽之情況,始會聽信被告所稱可藉由與其施以陰陽調和之術治病,足彰告訴人A女性之自主決定意思顯然薄弱而易受影響。而被告竟趁告訴人A女此種心理狀態,以其所稱之陰陽調和之術對於告訴人A女為性交,然該陰陽調和之術,依社會通念毫無治療疾病之功能,欠缺社會相當性,顯然被告所稱其係以陰陽調和之術為告訴人A女治療身體云云,僅作為其壓制告訴人A女之理性思考空間,使告訴人A女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之手段,揆之上揭說明,仍應認被告係以違反意願告訴人A女之意願之方式遂行其對於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犯行。
⒑證人A女於警詢時雖曾證稱:當時被告撲向伊把伊壓在
床上,並要脫伊之衣服,伊有表示拒絕,但伊手無力,下半身亦不方便。伊有反抗被告,用手推被告,還一直表示要被告不要碰伊,要被告將衣褲穿上,然因被告力氣很大,伊身體殘障不方便且沒力氣,所以反抗沒有用,伊因遭被告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而對於伊為性交得逞等語(見警卷第00頁),於偵訊時亦結稱:在江南旅社000號房內時伊有先向被告表示不能碰伊,但被告跟伊說一些肉麻的話,就將伊之衣服褪去,伊一直反抗,但伊因下半身行動不便,伊有推被告,但是推不動,伊有看被告表示伊不想與被告性交,但被告還是以其陰莖插入其陰道。伊不是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而證述被告係未經其同意即對於其為性交等語,然酌以證人A女於另案偵訊時表示:伊之後因父母及妹妹知道伊與被告間之事後,跟伊講道理,表示被告係廟的宮主、長得醜又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對伊身體健康、教順父母沒有幫助,聽了他們講的話,伊才知道被告要伊與其發生性行為都是不對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000年度調偵字第
000號影卷第00頁),於另案偵訊時結稱:伊與被告先前發生關係時,伊尚不知自己做錯了,之後媽媽、妹妹跟伊開導後,伊才感覺這是不對的事,才決定提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公開卷】影卷第00頁),可知告訴人A女係於事後經其家人開導,始認為其之前與被告為性交係錯誤之事,是告訴人A女於此之前似未認被告對於其性交之事有何差池,復考量告訴人A女前揭所證其相信被告所言前揭神鬼說詞及陰陽調和之術說詞等語,復參諸告訴人A女經鑑定其精神狀況,鑑定結論略認:自告訴人A女寫情書給被告與外籍看護及其夫證詞表示其等事件後未見異常,恐無法完全排除有扭曲情事之可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存卷供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侵訴字第000號影卷第00至00頁),是以證人A女前揭所證關於被告係未經其同意即對於其為性交等語,尚無法排除係因證人A女經其家人告知後自覺所為非是,始證述如此,尚難單憑證人A女前揭片面證述,即遽論被告係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即對於告訴人A女為性交。
⒒證人江淑貞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告訴人A女當時係住在
伊大舅家,距伊住處約僅4戶左右,因此告訴人A女常會找前往伊住處找伊聊天。於本案案發當日伊沒有看到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係翌日前來伊住處,伊當時有查覺告訴人A女神情有異,欲言又止且很無奈的樣子,然告訴人A女當時並未告知伊發生何事,伊當時僅覺得告訴人A女之神情有異等語(見本院卷第00頁、第00頁反面、第00頁)。然證人江淑貞於當下並未詢問告訴人
A女其遭遇何事,亦未經告訴人A女告知,是證人江淑貞固查覺告訴人A女神情有異,然其內情如何?無從認定,且依證人辛蒂於另案偵訊時結稱:被告與告訴人A女相處之情形感覺像情侶,被告若有來找告訴人A女時,告訴人A女會很開心,待見面後,告訴人A女情緒亦很開心,伊覺得告訴人A女好像很希望與被告見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公開卷】影卷第00、00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A女當時感情甚佳,是以告訴人A女係因被告北上返家而面露悲悽,非無可能,是縱果如證人江淑貞所證告訴人A女當時神情有異,其內情為何既有不明,自無從逕持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前詞。惟查: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不知告訴人A女有精神障礙
之情形云云。然查,證人江淑貞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告訴人A女均係由其外籍看護辛蒂以輪椅推送前往伊住處,告訴人A女本身僅能持拐杖緩慢行走。伊與告訴人A女聊天、對話時,告訴人A女會與伊正常對談,有時就都不講話,未見腦袋有問題的樣子,但告訴人A女眼神看起來不像一般正常人,伊覺得告訴人A女的眼神有種恍恍惚惚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00頁、第00頁反面、第00頁),依證人江淑貞所證,可知證人江淑貞雖不能深入查知告訴人A女確實之精神狀態,惟仍能查覺告訴人A女稍異於常人。相較於此,被告於警詢自承告訴人
A女為其地下夫妻等語(見警卷第0頁),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稱:伊與告訴人A女無所不談等語(見本院卷第00頁),另酌以證人辛蒂於偵訊時亦結稱:告訴人
A女之前住臺北時,每日10時許均會去被告上址居所拜拜(見偵卷第00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A女關係斐淺,則被告對於告訴人A女精神狀況有常人有異一事,豈會不能查悉?況參諸被告於偵訊時承稱:伊 開剛 始不瞭解告訴人A女之身體狀況,之後伊與告訴人A女相處始漸漸瞭解,告訴人A女向伊表示其20年來每天跟神鬼在通婚,伊知道告訴人A女精神狀況有問題,因告訴人A女曾向伊提過等語(見偵卷第00頁),顯然被告於偵訊時即已自承其知悉告訴人A女之精神狀況有異,其事後翻不知被告有精神障礙云云,顯為事後飾卸辯詞,殊非可採。再查被告於偵訊時結稱:告訴人A女後來有告訴伊其下半身都沒有辦法自由活動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稱:伊知道告訴人A女雙腳不能走等語(見本院卷第00頁),是被告對於告訴人A女為肢體障礙之人,亦應知之甚詳。準此被告對於告訴人A女為行動不便,且精神與常人有異,而屬肢體、身體障礙之人,心知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前詞,顯屬無稽。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與告訴人A女係真心相愛始
合意為性交云云。然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從來未曾喜歡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00頁),是被告稱其與告訴人A女真心相愛云云,已非無疑。復觀之卷附告訴人A女書寫予被告之書信(書信影本存置本院卷第00頁信封袋內),其中固載有「哥,妹今天很苦惱,想寫信給你訴苦……你是妹認識的男孩裡,對妹最熱情的一位男士,妹覺得很幸運也很幸福,而且又是一位好人、好老公,雖然沒辦法和哥結婚,但妹已很高興了……」、「哥哥、我遲遲不敢寫信給你……我知道你戀愛了,所以我今天寫信給你,我很痛苦,我也知道你計畫了很久,你的出發點都是為我好,我很高興,我有你這麼好的哥哥……不是我不愛你,你很可愛,很喜歡你這個哥哥,說來都怪我太膽小了,不想破壞你幸福美滿的家庭,我不想成為小三……」、「……哥:原諒妹妹好不好,你別嚇妹,妹很膽小,是我不好,一直認為你是個好人,正人君子,是個好老公,不會在外面亂來,我一直把你當親生哥哥……一直祈禱仙佛能讓你聽到我的聲音,剛接到你電話,妹好高興……」等文字,然酌以證人A女於偵訊時結稱:伊當時也不知道怎麼了,就很調皮的寫信回給被告。後來被告打電話給辛蒂,伊亦不知道為什麼好像中邪一樣,覺得他一個人很可憐,所以伊有接被告的電話。而伊在屏東縣枋寮鄉休養之際,被告曾打電話給伊,伊亦有打電話給被告。伊那時迷迷糊糊人開始失控,被告叫伊打電話,伊就打電話給其,伊還跟被告說一些甜言蜜語等語(見偵卷第35頁、第36頁反面),復參被告於告訴人A女搬至屏東縣枋寮鄉休養後,復持續寄送神鬼相關物品,並續以內載有神鬼說詞之書信與告訴人A女往來,兼衡告訴人A女因罹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導致告訴人A女對一般事務認知能力退化,且欠缺辯證事件能力之情形,是告訴人A女於此段期間內,對被告所言依然深信不移,於此情境下書寫載有前開內容之書信予被告,尚合於告訴人A女當時處境,惟告訴人A女陷於此處境,亦係導因於被告前揭神鬼說詞及陰陽調和之術,自不能執此反推告訴人A女係與被告真心相愛始同意被告對於其為性交,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前詞,難認有理。
⒊證人 張美梨 於本院審理固時結稱:伊上址居所並未有人
去拜拜,亦沒有人在該處摺蓮花。告訴人A女亦沒有去拜,只有伊與家人自己在拜。告訴人A女去該處僅是找被告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000頁),然又結稱:伊不知道伊家裡拜的神佛為何(見本院卷第000頁反面),證人張美梨既係結稱上址居所僅有其與家人自己拜神佛,卻又不知所拜之神佛為何,顯有違常理。復查證人張美梨於本院審理時初係結稱:伊常見告訴人A女前往伊與被告同住之上址居所拜佛、或與被告聊天,但伊不知道告訴人A女之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明確結證告訴人A女係前往被告上址居所參拜,是證人張美梨嗣改結稱告訴人A女前往被告上址居所時未涉宗教活動云云,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其在上址居所開設「慈靈堂」之神壇,其為壇主等語如前,益見證人張美梨前揭證述不實,自非可採。
⒋被告之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護:告訴人A女恐係因遭被
告之妻提告妨害家庭,始會衍生本案訴訟云云,然查證人A女於另案偵訊時表示:伊對被告提告是家人的意思,伊心裡不想告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公開卷】影卷第0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現在都吃齋唸佛,不願再回想過往不愉快之事,因為真的很痛苦,伊之前於證述均實在,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告訴人A女並非係以報復被告、或對被告存有怨恨之心態,始提出本案訴訟,辯護人前揭辯解,純屬其主觀臆測之詞,無從信採。
⒌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妹於另
案偵查中稱:告訴人A女向伊表示住在伊家附近家中開設神壇之被告要娶其,伊以為告訴人A女又有精神狀況,或是撞邪,伊與告訴人A女詳談後始知告訴人A女與被告為性交等語,且參酌告訴人自承:伊與被告為性交時尚不認自己有作錯事,嗣經伊母及妹開導後,伊始自覺所為非是。伊心理不想告被告,是伊家人要伊告被告等語,推論告訴人A女對於性行為並非不能理解,亦知悉何為性交,且告訴人A女不願提告,而係其家人之意思,足證被告並無涉犯本案云云(見本院卷第57、78頁),然告訴人A女及其妹前開言論,至多僅可證明告訴人A女之妹知悉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始末及告訴人A女是否係因本身意願提出告訴之事實,此與被告是否涉有本案犯行,毫無關聯,辯護人執此為辯,顯然不符論理法則,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各項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對於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觀之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自明。查被告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自屬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之性交。告訴人A女為中度肢體及精神障礙之人,另被告係以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方式,對於告訴人A女為性交等情,均已詳如前述,是核被告前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公訴人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云云,顯未考量告訴人A女當時所處情境及告訴人A女因本身所罹精神疾病對其認知及辯證事件能力之影響,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無礙被告防禦權及其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被告所犯前揭對精神、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之科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素行非惡;復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有調查筆錄
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頁),教育程度非高、生活狀況尚可;再酌被告假藉宗教名義遂行其犯罪,利用告訴人A女有神佛之敬畏心,有負告訴人A女對其身為「慈靈堂」壇主之信賴;並考量被告犯罪後,猶稱其與告訴人A女真心相愛,其確可藉陰陽調和之術治療告訴人A女疾病,更指稱告訴人A女係受其家人或江淑貞指導始對其提出告訴云云,飾卸辯詞,更推委他人,絲毫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陳偉達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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