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86年11月14日補發之曾經才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壹張、曾經才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編號:M00000000號)壹本、中華民國護照(護照編號:M00000000號)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偽造「曾經才」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首行起至第2行更補:「曾志文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下稱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75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4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尚未執行即遭通緝,另因詐欺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通緝在案(前案民國94年9月1日時效完成,後案96年1月8日免訴報結),其明知因案通緝中,應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簡稱移民署,前身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或禁止出國,惟因從事旅遊業導遊工作,為能順利入出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非法入境之概括犯意,…」。
2、第4行增補「…填具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第6行補記載「…於86年11月14日…」第7行起至第12行補記載:「…旋於86年12月18日,再冒充曾經才之名義,填具「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第1聯(護照核發機關用)並複寫至第2聯(入出境許可機關用,前揭各聯申請書均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並將前開補發之曾經才身分證影本及曾志文照片分別黏貼於該申請書第1、2聯上,持向應為質實審查之移民署同意核發入出境許可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事務局)辦理核發護照作業,而取得貼有曾志文照片之曾經才護照(護照編號:M00000000號)後,即連續自86年12月31日起至92年9月6日為止,行使前揭護照,未經許可,…」。
(二)證據部分增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張、領事事務局
100年8月15日領一字第1005134700號函1份(見偵查卷第18頁、第38頁至第39頁)、移民署100年12月28日移署資處娟字第1000204831號函暨附件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第二聯入出境許可機關用微縮影片列印1張(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國家安全法於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名稱及條文(原名稱: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係於76年7月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15日施行),並自81年8月1日施行,其中第
3條「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第6條第1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均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並自100年12月9日施行。而入出國及移民法係於88年5月21日公布並自同日起施行,其中①第5條第1項規定「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但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本法施行一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故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自89年5月21日起已不須申請許可,故於96年12月26日該項經修正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②同法第6條第1項第1、2、7款、第2項「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二、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者。七、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出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者。前項不予許可或禁止出國,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之規定,於92年
2月6日除略作文字修正外,並增列第2項及末項之規定,且將原條文第2項修正為「第一項不予許可或禁止出國,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對於通緝被告之通知,得以公告為之,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但對於少年之通知,不得以公告為之」,復於96年12月26日修正為同條5項,其中同條第1項第1、2、8款及第5項修正為「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二、通緝中。八、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除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無須通知當事人外,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各權責機關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依第十款規定限制或禁止出國者,由各權責機關通知當事人;依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當場以書面敘明理由交付當事人,並禁止其出國。」,再於100年11月23日將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但書「但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之規定;③同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於96年12月26日因條次變更而移列至同法第74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5條之意旨而修正為「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並自97年8月1日施行,後於100年11月23日再增訂同條後段「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之規定,並自
100年12月9日施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所示,係專為入出境管理所設之規範,又其中關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臺灣地區無須申請許可之規定,更遲至89年5月21日施行,是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國家安全法與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範內容及刑度均相同,且基於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立法意旨,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規競合關係,自應優先施用入出國及移民法前揭條文之規定。又查本件被告係因案通緝而受禁止出國之處分,其自86年12月31日起至92年9月6日為止,連續多次出境,而入出國及移民法係自88年5月21日起施行,惟被告係為連續犯(詳見後述),應依最後行為時(92年
9月6日)之法律處斷,是被告行為之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雖未公布施行,然被告行為終了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已經公布施行,且迭經修正後條次移列至同法第74條並刪除「未經許可『出國』罪」及增訂後段之規定,而被告乃「因案通緝」而受禁止出國此一處分,不論新舊法,被告均屬違反該條「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規定,是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
(二)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對新舊法之比較,係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按此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1、刑法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法定罰金刑,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刑法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罰金刑之最高額雖均未變更,然最低額均由換算新臺幣30元提高至1千元,茲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論以連續犯。
3、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綜合上開罪刑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向戶政事務所行使偽造「曾經才」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同時向境管局、領事事務局行使偽造「曾經才」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第214條、第22
0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將「曾經才」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使不知情之證照查驗人員將「曾經才」共58次之入出境之不實事實輸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境管局入出境電腦報表公文書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因遭通緝而非法出境共29次)等罪。
(二)被告偽簽「曾經才」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前述申請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次、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共29次之未經許可出國罪、暨謊報國民身分證遺失而申領國民身分證1次及入出國共58次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均係上開刑法修正前所為,其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均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前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連續未經許可出國等罪,均係為達成冒用「曾經才」名義非法入出境之目的所為,所犯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至於聲請人雖未引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因通緝在案,為避免遭查獲,乃冒其堂弟曾經才名義向戶政機關謊報國民身分遺失以補辦國民身分證,再持之向領事事務局申領護照而得以持之入出境等情,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之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裁判。又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持偽造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請入出境許可之情,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持偽造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次按護照條例係於89年5月17日修正增訂第23條規定,並自89年5月21日起施行,而本件被告持偽造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申領護照之犯罪時間係在86年12月18日,是被告前揭所為自無該條之適用,聲請人認被告所為涉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罪嫌,容有誤會,在此說明。另揆諸前揭說明,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自89年5月21日起已不須申請許可,又被告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且被告行為終了時為92年9月6日,故被告前揭所為尚無涉犯非法入境罪,在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因通緝在案而為繼續從事其導遊之工作,為避免遭查獲,乃冒其堂弟曾經才名義向戶政機關謊報國民身分遺失以補辦國民身分證,再持之向境管局同意入出境並經領事事務局核發護照後持之連續入出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甚為不當,且有犯罪前科(非累犯),其之品行、素行情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可,其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終了(92年9月6日)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被告行為終了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於98年12月30日將即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乃求用語統一,核非法律變更,自無庸新舊法之比較;惟被告行為終了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最高為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對被告較為有利。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復查被告前揭所為,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又無符合前揭減刑條例第5條不予減刑之規定,自得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第按現行刑法第38條規定雖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38條規定,先予說明。經查:
1、被告冒用曾經才名義所申領之各貼有被告照片之86年11月14日補發之曾經才國民身分證1枚及86年12月18日申請核發之曾經才中華民國護照(護照編號:M00000000號)1本,雖均未扣案,惟係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暨所用而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2、86年12月18日填具偽造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曾經才之署名共2枚(簽名及複寫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沒收。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前揭申請書(其上黏貼被告照片)已為被告行使而交付與境管局、領事事務局收受,且正本部分因已逾保存年限而依法銷燬,影本(包含縮圖影片)部分已由領事事務局或境管局保管,此有境管局、領事事務局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第25頁)均已非屬被告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另被告持向戶政事務所申領補發國民身分證之偽造「曾經才」名義之申請書,已為被告行使而持交戶政事務所收受保管,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且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此有戶籍登記簿冊卡書表保存年限表及本院公務電話1張(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按,爰不為宣告沒收。且前揭申請書業已銷燬不復存在,其上所偽造「曾經才」署押不予宣告沒收,復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56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附表:持用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編號│出境時間│一般入境時間│出入境機場│證據及所在處│├──┼─────┼──────┼──────┼───────┤│1│86.12.31│87.01.26│桃園│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2│87.02.19│87.03.05│││├──┼─────┼──────┤│││3│87.03.07│87.03.21│││├──┼─────┼──────┤│││4│87.05.21│87.05.21│││├──┼─────┼──────┤│││5│87.05.22│87.06.01│││├──┼─────┼──────┤│││6│87.09.11│87.09.15│││├──┼─────┼──────┤│││7│87.12.28│87.12.29│││├──┼─────┼──────┤│││8│88.01.01│88.01.11│││├──┼─────┼──────┤│││9│88.02.19│88.06.26│││├──┼─────┼──────┤│││10│88.07.11│88.10.10│││├──┼─────┼──────┤│││11│88.10.14│89.01.29│││├──┼─────┼──────┤│││12│89.02.08│89.07.29│││├──┼─────┼──────┤│││13│89.08.01│90.02.28│││├──┼─────┼──────┤│││14│90.03.12│90.06.05│││├──┼─────┼──────┤│││15│90.07.15│90.08.28│││├──┼─────┼──────┤│││16│90.10.14│90.11.28│││├──┼─────┼──────┤│││17│91.01.10│91.01.15│││├──┼─────┼──────┤│││18│91.01.19│91.02.04│││├──┼─────┼──────┤│││19│91.02.18│91.03.17│││├──┼─────┼──────┤│││20│91.03.31│91.06.11│││├──┼─────┼──────┤│││21│91.07.16│91.07.31│││├──┼─────┼──────┤│││22│91.08.04│91.08.09│││├──┼─────┼──────┤│││23│91.08.15│91.08.19│││├──┼─────┼──────┤│││24│91.09.12│91.09.17│││├──┼─────┼──────┤│││25│91.10.24│91.11.17│││├──┼─────┼──────┤│││26│91.12.10│91.12.15│││├──┼─────┼──────┤│││27│92.01.23│92.03.29│││├──┼─────┼──────┤│││28│92.04.21│92.04.24│││├──┼─────┼──────┤│││29│92.05.26│92.09.06│││└──┴─────┴──────┴──────┴───────┘附件:100年度偵字第153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