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九號上訴人 黃曜坤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明知A女(人別資料詳卷)行動不便並罹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原名精神分裂症),對於事物之認知能力不足,亦無法辯證事件真偽,竟迭向A女灌輸其有神通力量,可藉由與其性交施以陰陽調和之術治療A女疾病,而於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九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枋寮鄉之江南旅社○○○號房內與A女會面,利用A女前開精神障礙及誤信其前揭陰陽調和之術等說詞,誘使A女同意與其性交,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於A女為性交得逞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乘機性交罪之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對精神、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九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成立要件。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指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行為人假借神靈之說及陰陽調和之術,使被害人相信而同意發生性交行為,是否成立強制性交罪,端視行為人是否利用被害人之錯誤或無知,致令被害人心生畏懼,或因而對被害人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足以影響甚至壓抑或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而定;如行為人所告知之事項或其行為,並未令被害人畏懼恐怖或因而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被害人之性自由決定權未受侵害者,即難謂為違反其意願。
㈡、原判決認定A女行動不便,且精神與常人有異,因受上訴人誘導,誤信其有神通力量,並可藉由與其性交施以陰陽調和之術治療疾病,因而誘使A女同意與上訴人至江南旅社性交等情,並以高雄市立○○醫院(下稱○○醫院)之鑑定報告,作為該次性交係違反A女意願之主要證據。然查:
⑴、○○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結論認為:「案主(A女)為長期慢
性思覺失調症個案,持續服藥治療,並未間斷。認識加害人(上訴人)前,平時會到廟裡幫忙抄經書及摺蓮花,後來到加害人家裡神壇抄經書,一段時日後,加害人未經案主同意觸摸案主身體時,案主會將其手推開,加上案主智力測驗總分九十一分,推估案主具備保護自身能力。但在加害人身分是壇主且藉由佛法相關說法逐漸說服案主男女雙修可以讓她身體變好下,案主同意跟加害人發生性行為,且多次發生性行為。……,推估案主可能是在自身身體狀況不佳、受雙修身體會變好暗示下,『合意』與加害人性行為」;且於鑑定結論內說明:「發生性行為時,可否完全排除感情因素,完全是受其精神障礙被騙而發生性行為,從(A女)寫情書給加害人與外勞證詞表示他們事件後未見異常,恐無法完全排除有扭曲情事的可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侵訴字第一○五號影印卷第八○頁反面、第八一頁)。是上開鑑定係推估A女具備保護自身之能力,該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而受影響,除認為A女所以與上訴人性交,可能是在自身身體狀況不佳、受雙修身體會變好之暗示下,「合意」而為外,亦認無法完全排除二人之性交行為係出於感情因素。如果無訛,則A女既具備保護自身之能力,其與上訴人性交復係合意為之,且無法完全排除感情因素,能否遽認上訴人係以鬼神之說暨陰陽調和之術等詞,違反A女意願,使A女同意與其性交,而已該當於原判決所論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尚非全無疑問。
⑵、A女為成年之精神障礙者,雖其心智功能與適應行為落後同
儕,但由A女書寫予上訴人之書信稱:「我知道你一直想跟我在一起,但是我沒有福氣與你在一起,就像……有緣沒份的,……我一直想愛你,但是我很苦,沒辦法愛你,這樣勉強在一起好不好,……分手,我比你還痛苦,但是我相信,你一定能比我先看開,再會了,別再找我了……別再跟我聯絡了,別再找我出去了……別再留住我的心了,我的眼淚快留下來了,我不想再多說了,別了。最後我跟你說我很喜歡你,因為你可愛,謝謝你的真情與愛」、「與哥相戀,妹發覺漸漸的對哥的感情愈來愈重了,只因為哥的心肝好……妹聽了,很想哭,因為對哥已有了感情了,離不開哥……妹知道哥的條件不是很好,但這我不在乎,哥你知道嗎,你是妹認識的男孩裡,對妹最熱情的一位男士,妹覺得很幸運,也很幸福,而且又是一位好人,好老公,雖然沒辦法跟哥結婚,但妹已很高興了……讓妹在這幾個月裡過的好甜蜜,身體又健康,平安又順利,這都是要謝謝哥對妹的真愛,讓妹好知足喔,哥我希望我倆不要因為彼此了瞭解而分手好不好……你知你今天又跟我說你好想我喔,我心裡聽了,真的很高興」、「我一直認為你是個好人,正人君子,是個好老公」等語(見偵查卷第八二至八五頁),佐以A女不諱言確與上訴人以老公、老婆相稱(見偵查卷第六三頁),以及坦承其於當日性交後退房離開時,仍與旅社老闆娘笑臉相對,且與上訴人一起共進午餐,餐後復同至海邊散步(見警卷第二五頁、偵查卷第三五頁反面),並於海邊拍照留念(見第一審不得閱覽卷第五頁之相片,相片中A女表情愉悅),而證人即上述旅社管理人 塗榮輝 更證稱:當時是A女向伊租二間房,並交付二間房之租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元,租房時A女神情自然,沒有迷迷糊糊或害怕的情形,退房時亦無異狀等語(見警卷第三七至四一頁、偵查卷第四九、五○頁),似亦難以遽認純係上訴人單方利用鬼神之說,「違反A女意願」,而使A女與之性交。從而上訴人與A女性交時,在主觀上有無違反A女意願之意思?在客觀上是否壓抑或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均仍有斟酌之餘地。
⑶、乃原判決未詳加論證,即認上訴人利用A女誤信其前揭陰陽
調和之術等說詞,誘使A女同意與其性交,亦屬違反A女意願云云,對上訴人是否訴諸怪力亂神,致令A女心生畏懼,或因而對A女形成心理強制狀態,已足以壓抑或妨害其性自主決定權,則仍未釐清。上情因攸關上訴人犯行之認定,自有詳予究明之必要。原判決就此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既未明白認定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依據,復未仔細說明此部分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應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難謂允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蔡國卿法官王復生法官張祺祥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