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吳茂松被告黃曜坤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犯對精神、身體障礙之人強制性交罪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卷內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判決內理由說明,若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卷查:(一)原判決理由欄六、㈣之1.謂「審諸告訴人(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即原判決所稱之A女)上開所述,係指稱其誤信被告所謂神鬼之說及陰陽調和之術等說詞,方同意與被告在○○旅社發生性交行為云云。」係以理由欄六之㈢所記載告訴人於另案警詢、本案偵訊所言為基礎,然核其所言內容似僅及於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之言語,並無任何告訴人「同意」與被告在○○旅社發生性交行為之情事。原審本此結論,先據以與告訴人在警詢、偵查陳述內容相核,謂「究竟案發當時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係因誤信被告所謂可藉由與告訴人性交施以陰陽調和之術治療告訴人之疾病,而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或告訴人曾以言語或手推動作表示不同意與被告性交,前後不相吻合,是告訴人上開所指因誤信被告陰陽調和之術等說詞,而同意與被告性交行為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理由欄六、㈣之1.又謂「顯然被告並未施以任何言語或舉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則告訴人是否誤信被告上開神靈之說及陰陽調和之術,因而心生畏懼,或因而對告訴人形成心理強制狀態,已足以壓抑或妨害其性自主決定權,即有可疑。」惟被告以神靈之說及陰陽調和之術勸誘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似為被告所自承並與告訴人指訴內容相合。若均無訛,告訴人係本於男女魚水之歡而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抑或受詐術而未為反抗並使被告得遂對女子性交之目的?如屬後者,對於告訴人之性自主果無妨礙?非無研求之餘地。(三)原判決理由欄六、㈣之2.謂「可見告訴人事先即與被告相約於案發當天在○○旅社見面,並且同意與被告單獨在旅社房間內相處,而且停留時間長達4小時,之後與被告、○○及其夫○○一起離開旅社時,又一時興起提議4人共進午餐,及至海邊散步,告訴人更與被告在海邊拍照留念。由此告訴人與被告互動過程以觀,似與情侶較相符合,而與一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方式而為性交行為時所出現之恐懼、害怕、試圖逃離、求救、表情不悅之情形相異,故告訴人所指被告於案發當天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云云,是否屬實,即有斟酌餘地。」惟查:1、依證人○○(即告訴人之外籍看護)、告訴人偵查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4頁正面、第35頁反面),係被告以電話向告訴人表示南下探望之意,告訴人於電話中已向被告言及「不能碰我」並得被告應允,則相約在旅社見面之原因,究竟為發生性行為?慮及在外見面將被其他人看見(見偵查卷第44頁正面)?抑或其他原因?未見釐清。2、被告於○○離開房間後,即將告訴人壓在床上並動手褪除告訴人衣物,繼而不顧告訴人反對及抗拒而強行使其生殖器與告訴人陰道接合,除為告訴人指述明確,且被告於偵訊中亦直承告訴人於過程中表明不要,過1至2分鐘後就未再反抗(見偵查卷第44頁反面)。果若屬實,告訴人似非自始即同意與被告進行性行為,倘因其嗣後放棄抗拒即謂其自始同意與被告進行性行為,顯與事理、法理有違。至告訴人於性行為終止之後,是否與被告進餐、外出或合照,僅足以證明當時四人相處情形,與告訴人初始之拒絕,並無關聯。3、卷附告訴人致被告書信(見偵查卷第82頁至第85頁)內容雖言及對被告愛慕之意,然製作日期不明(僅第83頁右上有0.00.0000)。而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9月30日就被告所涉另5次性侵害行為提出告訴,並於102年2月7日在該案偵查時表示經其家人開導始知自己做錯事等語(見原判決第14頁)。本件所涉犯罪時間為102年2月19日,上揭信函究竟何時製作,與告訴人是否基於對被告之愛意而於102年2月19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認定,至有關聯,原判決未予審究明白,逕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尚嫌率斷。(四)原判決謂「告訴人斯時既已認知被告係以神鬼說詞及陰陽調和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則告訴人再於本案時地,與被告相約在旅社發生性交行為,能否謂其仍如凱旋醫院所認因認知能力退化,欠缺辯證能力,而無法認知被告係以鬼神之說暨陰陽調和之術等說詞,誘使告訴人同意與被告性交,而已該當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即非全然無疑。」(見原判決第14頁末9行起),並為有利被告認定理由之一,似以告訴人與被告「相約」在旅社發生性交行為,據以說明告訴人為中度精神障礙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鑑定結論均無從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惟依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告訴人與被告如何「相約」在旅社發生性交行為之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