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刑智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判決書登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刑智聲字第14號聲請人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志民 被告酩豐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 洪文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將判決書登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表所示判決之主文及事實,刊登於蘋果日報生活版(版面格式:高11.5公分X寬11.5公分)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酩豐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洪文強,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5日以102年度智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洪文強有期徒刑6月,被告酩豐有限公司罰金新臺幣30萬元,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2日以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雖提起再審,惟亦經本院於104年5月1日以104年度刑智聲再字第
1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全案業已確定。爰依著作權法第99條之規定,聲請將如附表所示判決之主文及事實,以黑色普通字體,標題四號字,內文六號字,刊登於蘋果日報A3版1日等語。
二、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同法第99條定有明文,惟聲請權人為此判決書登報聲請,法院並非即受拘束而必應為准許之裁定;或必為將判決書全部登報之裁定。換言之,聲請權人依上揭規定提出聲請時,法院自可本諸必要性及衡平原則審酌決定之,依職權為自由之裁量而審酌准駁(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8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登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2號確定判決,被告酩豐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洪文強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並確定在案,有該案原審及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與聲請人所營均包括葡萄酒之行銷與販售,被告係以於公開網站上刊登文章之方式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對於亦以網站刊登行銷文章之聲請人而言,確實有以登報回復損害之必要。又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語文著作,皆為介紹酒類緣起、品質及口感特色,以行銷相關酒類商品之文案,屬生活消費之資訊,且原確定判決係量處相對人有期徒刑6月,倘依聲請意旨將本件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部分刊登於蘋果日報A3版1日,所需費用將遠大於所受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數額,使上開法條所定以將判決書登報以加強落實著作權之保護方法,反較本案刑罰制裁更為嚴厲,難認公平適當。是本院認被告應負擔費用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智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部分、本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主文部分,刊登於蘋果日報生活版(版面格式:高11.5公分X寬11.5公分)1日即足以回復相對人之損害,逾此部分之請求核無必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著作權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啟謀
法官蔡如琪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謝金宏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酩豐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洪文強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強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酩豐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實
一、洪文強係酩豐有限公司(下稱酩豐公司)之負責人,洪文強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共6篇係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納瑞公司)為進行葡萄酒之行銷與販售所撰寫之文章,屬維納瑞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維納瑞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洪文強自民國101年9月間起,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網路上搜尋維納瑞公司之網站上所刊登如附表所示2「GrowerChampagne獨立酒莊香檳Vilmart&Cia」、3「維納瑞品酒會:品嘗博物館酒莊的百年滋味」、4「地表上最物超所值的葡萄酒BodegasCastano」文案之內容,因維納瑞公司網站有禁止直接重製之功能,洪文強遂以自行擅打之方式重製如附表2、3、4所示文案內容,並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維納瑞公司文案如附表1「DOMINIODEPINGUS賓格斯酒莊獨家地區銷售專案」、5「BodegasCastano酒質介紹」、6「攝影家與她的美麗私房珍釀Montevetrano」之文案內容,由洪文強逐字擅打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予不知情之 陳炳宏 ,再由陳炳宏將之進行修改標題及少數之文字後,由洪文強張貼於酩豐公司「夢幻酒鋪」部落格(網址:http://vinicellar.pixnet.net/blog)、「FrankHung」即洪文強個人FACEBOOK網頁,陳炳宏張貼在「VinicellarWine」及酩豐公司網頁、「陳炳宏」即陳炳宏個人之FACEBOOK網頁等處,使不特定人點選上開網頁後即可瀏覽上揭非法重製之文章,而公開傳輸上開之語文著作侵害維納瑞公司就上揭語文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維納瑞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酩豐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即被告洪文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智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