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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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上訴人 黃曜坤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
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曜坤對精神、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9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意旨略稱:
告訴人A女(成年人,即警局編以代號0000000000者,姓名詳
卷)於民國101年9月30日即已向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告強制性交,苟本案有違反A女意願,A女實無邀約上訴人南下發生本案性交行為之可能;亦不可能於案發後,再電邀上訴人於102年3月21日到基隆遊玩,並交代上訴人購買避孕藥,當日二人再度發生性交行為。上訴人與A女實係情侶關係,案發當日A女並無任何抵抗、試圖逃離、求救、表情不悅、恐懼、害怕等反應,仍與上訴人一同用餐、合影、前往海邊散步,殊難想像上訴人對A女所為係強制性交。原判決對A女與上訴人於案發前、後之相處、互動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所作成之精神鑑定書之結論認為:「無法完全排除有扭異情勢的可能」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簡略而不予深論,自屬違反刑事證據法則。
原判決以所謂「利用迷信」之手段,認定上訴人違反A女意願
,然此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例示的強暴、脅迫、恐嚇等具備強制力手段仍有程度上的差異,充其量僅是「以騙術使被害人的動機錯誤」,尚不足認為係施以強暴、脅迫等高壓手段。而所謂「以騙術使被害人的動機錯誤」,不外係以美好願景拐騙男女與之性交,原判決卻憑此認為上訴人構成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3款之強制性交罪,顯有違誤。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並未規定對精神障礙之人為性交行為即
構成犯罪,是「精神障礙之人」自仍享有性自主決定權。原判決混淆精神障礙、迷信與違反性自主意願,逕認患有精神疾病之人即毫無性自主決定權,實有違誤。
依A女於凱旋醫院所作成之精神鑑定書第2頁記載「……事情
被揭發是因為加害人(按:指上訴人)太太勒索案主,提告案主妨害家庭,所以才去告加害人」等語,足徵A女指訴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目的,係遭上訴人之妻控告妨害家庭後之報復手段,顯見其所為之陳述因具有使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利害關係而有極大的虛偽危險性,且A女態度亦前後矛盾,忽爾稱不願意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但卻又於書信中明白對上訴人表示愛意,又稱自己很幸運、很幸福等語,是單憑A女事後否認合意性交之證詞,並無法判斷A女與上訴人性交時係處於意願被壓迫的狀態。惟原判決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徒以A女之證述,遽認上訴人違反A女之意願,確有違誤。
A女於第一審審判期日時反覆稱:「我念佛吃齋,不想再去想
痛苦的事情,也不想再去講這些事情,請你們不要為難我」等語,並非忘記案發經過,只是不願意在審判中作證時提起,而「念佛吃齋」、「不想再去想痛苦的事情」等詞,顯非屬拒絕陳述之正當理由,又A女並不否認曾寫過情書予上訴人,且本件非無可能係A女遭控妨害家庭後的報復手段,A女是否與上訴人真心相愛,並出於自主意願下與上訴人性交即為判斷要點,自不得僅以A女於第一審時稱「不要再去想痛苦的事」,遽行認定A女有拒絕陳述之正當理由。原判決因此採認A女於警詢所述及偵查中未經上訴人對質詰問之證詞,論處上訴人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容有違誤。
惟查:
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對於所引用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已敘明如何因當事人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等情況,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68頁),並無理由不備或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洵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明知A女係精神、身體障礙之人,竟基於對精神、身體障礙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慈靈堂」壇主身分,迭向A女灌輸其有神通力量,可藉與其性交施以陰陽調和之術治療A女疾病,待A女病癒即可孝順父母云云,使罹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對於事物之認知能力不足、亦無法辯證事件真偽之A女誤信該等神鬼及陰陽調和術說詞,而於102年2月19日上午,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既遂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與A女是日久生情,合意性交,
當日是因A女邀約才南下屏東與A女相會,A女的外勞還去車站接伊,是經A女同意才發生性交行為,與A女相處1年多,完全未查覺A女罹有「慢性思覺失調症」云云,以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稱:A女前於101年9月即與上訴人有官司纏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社工、A女之母、家屬皆知悉此事,為何到了102年2月還會在屏東發生本案,全部的人都介入了,怎麼可能還會發生性侵,可知本案是合意無訛;又從凱旋醫院鑑定書內容觀之,鑑定報告提及無法完全排除有扭曲事實可能,如A女有精神障礙,然書信往來確有辦法寫到老公等曖昧言語,此已超越一般精神障礙能理解事務之能力,且上訴人之前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亦經臺北地院判決無罪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
⒊並敘明:①本案並非是因A女遭上訴人之妻提告妨害家庭才衍
生(見原判決第16至17頁);②上訴人於101年8月至9月間對A女另犯5次強制性交案件,固經臺北地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05號判決無罪,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73號撤銷改判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案第一審判決結果不足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7頁);③凱旋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結論固載有:「案主(按:A女,下同)為長期慢性思覺失調症個案,持續服藥治療,並未間斷。認識加害人(按:上訴人,下同)前,平時會到廟裡幫忙抄經書及摺蓮花,後來到加害人家裡神壇抄經書,一段時日後,加害人未經案主同意觸摸案主身體時,案主會將其手推開,加上案主智力測驗總分91分,推估案主具備保護自身能力。但在加害人身分是壇主且藉由佛法相關說法逐漸說服案主男女雙修可以讓她身體變好下,案主同意跟加害人發生性行為,且多次發生性行為。……,推估案主可能是在自身身體狀況不佳、受雙修身體會變好暗示下『合意』與加害人性行為」;且於鑑定結論內說明……「發生性行為時,可否完全排除感情因素,完全是受其精神障礙被騙而發生性行為,從(A女)寫情書給加害人與外勞證詞表示他們事件後未見異常,恐無法完全排除有扭曲情事的可能。」等語,然何以尚難以上開鑑定書所載,即謂其他不利於上訴人而與事實相符之部分全不可採(見原判決第17至19頁);以及④由A女寫給上訴人之書信,固提到與上訴人間之情感,且A女不諱言確與上訴人以老公、老婆相稱,以及坦承於性交後退房離開時,仍與旅社老闆娘笑臉相對,有與上訴人一起共進午餐,餐後復同至海邊散步,並拍照留念,而證人即旅社管理人 塗榮輝 亦證稱A女當日租二間房,並交付二間房租金共新臺幣800元,退房時神情自然,沒有迷迷糊糊或害怕的情形,退房時亦無異狀等語,然如何仍難認本案之性交係因為感情因素而為(見原判決第15至16、19至21頁)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對有精神及身體障礙之A女,以鬼神之說、陰陽調和之術等事由,使尚具有保護自身意識、然懾於上開說詞之A女誤信,進而違反A女之意願,而遂行其對A女為性交犯行(見原判決第
6至13頁);而有精神及身體障礙之A女,本即認知能力不足,欠缺辯證事件能力,又懾於上訴人之該等鬼神、陰陽調和說詞並陷於誤信,自不敢反抗,進而壓制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於此情形下原判決論上訴人對A女犯強制性交之罪,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據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A女臨床精神科
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會相信發生性行為能讓陰陽調合,身體變好,一般人在對自己不甚瞭解的事物,會找資源求證,而A女卻選擇相信,未檢驗事情真相,即可證明A女的判斷能力明顯較一般人差,A女相信上訴人有請示神明的特殊體質,可以改運,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是誤以為此係治療身體的一種醫療行為或是一種化解惡運的宗教儀式,加上「慢性思覺失調症」病患,會因認知能力不足,欠缺辯證事件能力,故研判
A女因精神障礙,而誤以為性行為可治病等情(見原判決第7至9頁)。核原判決前後論述,並無矛盾之處;且未因A女係精神及身體障礙之人,即認彼毫無性自主決定權。
㈣上訴意旨至所指各節,無非重執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在
原審辯解、辯護各詞,以及上訴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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