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59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來懋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零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來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丙○○及 潘秀禎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日起至98年1月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14計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6.55)。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96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約定,被告來懋企業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對被告存放於原告銀行之存款主張抵銷後,目前尚積欠本金950,419元及自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而被告丙○○、潘秀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基準利率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