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八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FN廠半自動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伍顆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之某日,受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 林文昌 」(起訴書誤載為「 林文峮 」)所寄託,而收受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仿FN廠半自動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七顆,藏放於臺北縣○○鎮○○街○○○號九樓住處內。嗣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主動聯絡甲○○,告知林文昌所寄放之前開槍、彈為其所有,乃相約由甲○○自臺北縣○○鎮○○街○○○號九樓將前開槍、彈取出,攜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帶交還。嗣甲○○依約攜槍、彈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時,遇警臨檢查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進而自其身上查扣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七顆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受託將槍枝、子彈藏放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槍枝一枝及子彈七顆扣案可證,製有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附卷可佐。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本持有八顆子彈,經其自行試射一顆後尚餘七顆等語。惟此部分除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外,別無其他事證為輔,而依現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持有七顆子彈,而無從證明被告曾試射一顆子彈之事實,是此部分事證既屬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推定,僅能認定被告受寄代藏七顆子彈之事實。又上開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扣案之子彈經取樣二顆試射,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二○二○四一三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寄藏前開槍、彈後之持有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寄藏槍、彈之高度行為,惟被告寄藏槍、彈之行為,與持有槍彈之高度行為,屬行為階段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僅論處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另被告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雖曾於八十六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二度修正,惟被告寄藏並持有槍、彈之行為,係有繼續性質之犯行,自應以行為終了時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論斷適用法律效力之時點,是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律,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直承犯行無諱,態度良好,並酌其生活情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改造手槍一枝、鑑定後所剩之扣案子彈五顆,屬違禁物,應宣告沒收,另取樣試射之扣案子彈二顆,業經試射後失其效能而不再具殺傷力,爰不另宣付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