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八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某時起至同年七月九日下午四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街○○巷十四之二號住處附近之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約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於其上址住處查獲,而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八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次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刑度完全相同,並無輕重之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二次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邱育佩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