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七二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至八時許,在台北縣三峽插角鎮插角六十七之六號家中,與友人飲用藥酒後,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斯時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前揭住處往桃園縣大溪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行經台北縣○○鎮○○路○段○○○巷之設有閃光紅燈巷口時,理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及乙○○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鎮○○路○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上○○○鎮○○路○段與中正路二段三九五巷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駕駛之PNE-845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因此撞及甲○○駕駛之IBO-687號重型機車車頭,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乙○○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車禍肇事並接受裁判,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而另發覺其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
二、案經告訴人即甲○○之妻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到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憑。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考;佐以被告於右揭時地,因酒醉影響視力及手眼協調能力,致其車身左側撞及甲○○駕駛之機車車頭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當時因服用酒類,其意識力、判斷力、注意力均已低於常人,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因酒後影響視力及手眼協調能力,竟疏未注意,致側向撞及適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之甲○○,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雖甲○○駕駛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僅係供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害人請求民事賠償時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尚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甲○○遭被告駕車撞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另有財團法人恩主宮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堪認甲○○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前,留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車禍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份在卷可佐,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皆造成高度威脅,就造成甲○○受傷部分,迄今亦未與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志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