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八十九年交易字第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五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 涂毓泉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緩刑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又被害人為被告之姐,被告因其肇事結果,內心已受相當痛苦,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隆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涂亨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