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家樂福大賣場十全店家電課課長,負責該店家電部門之販賣及三樓倉庫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該店所陳列之大衛杜夫香菸、泰山等VCD及CD等商品均非屬其職務管領範圍,及中文電子記事簿雖係伊所掌管之贈品,惟並非放置於家電課管領之範圍內,而另置於他處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起,迄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止,連續多次利用無人注意之際,將該店之前開商品(詳如附表),以塞入小皮包藏於伊身上之方式,而竊取之,或變易伊原本管理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即攜帶返家,據為己用。嗣因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乙○○以同一方法,將所竊得之VCD拆封塞入伊所著衣服內,而夾帶離開時,為家樂福賣場家電課倉庫之監視器攝錄,始為家樂福大賣場十全店發覺可疑,報警究辦。乙○○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帶同警員前往伊住處起出前開竊盜及侵占所得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福大賣場十全店之安全課人員甲○○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結一紙、監視錄影帶一支附卷可佐,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乙○○係家樂福大賣場十全店家電課課長,負責該店家電部門之販賣及三樓倉庫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監守自盜之行為,誠屬不該,惟其因一時貪欲,致罹刑典,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