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七號、一七四四九號),後經本院通緝到案,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大鐵剪壹把,沒收。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大鐵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曾分別於民國七十一年、七十三年、七十五年、七十六年、七十七年、七十九年、八十一年、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八月、十月、一年、五月、一年、一年六月及七月確定,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最後一次則係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空地,攜帶其所有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供兇器使用之大鐵剪一支,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二百五十公斤(價約新台幣三萬元)得手後,置於自備之三輪車上欲行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又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另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許可,無故侵入坐落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十五之二號丁○○所有之廢五金倉儲內,因觸動保全系統,為保全人員甲○○發覺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丁○○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通緝,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緝獲。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曾於前揭時間無故侵入丁○○所有之建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凶器竊盜之犯行,辯稱電纜線係向他人所購買云云。經查,被告無故侵入丁○○所有之建築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保全人員甲○○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攜帶凶器竊取電纜線之事實,則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稱明確,且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電纜線之事實,並有大鐵剪一支扣案可稽,亦有乙○○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為憑,況被告自承購買時間為被查獲前之同日凌晨,正值深夜,顯非一般人會出門交易之時間,又係向不知名之人士購買,益足徵其辯稱係向他人購買一節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大鐵剪一把外型前端尖銳,手持握柄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係兇器一種,被告竟持以行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未受允准,擅入他人建築物內,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查其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其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大鐵剪行竊,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之危害非小,且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仍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七十一年、七十三年、七十五年、七十六年、七十七年、七十九年、八十一年、八十五年間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其於八十七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前揭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竊盜罪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應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惡習。另扣案之大鐵剪一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屬實,爰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邱基峻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