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四間起,於中國時報等報刊登借款之分類廣告,並以電話(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在高雄市○○○路○○○號十樓之五假借互助會之名義,經營地下錢莊,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借款,其利息為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為一期,利息三千五百元。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十一時十分許,在上址為高雄市憲兵隊查獲,並扣得身分證影本十七紙、信仲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合約書十本、商用本票存根五本、會款長期償還速見表三張、空白商業本票簿二本、空白保證切結書十張、已填寫保證切結書四張、空白入會切結書八張、已填寫入會切結書一張、空白拋棄書二張、 潘秋米 存證信函一張、已填寫入會申請書二張、已填寫現金支出傳票一張、已填寫商業用本票二十七張、會員標會資料十四張、空白證明書八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 何常業 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是信仲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是經營互助會,而不是從事放款,公司的互助會以二十四人為一組,每月開標一次,最低標一千五百元,最高標三千五百元,入會需繳交手續費二千元,若第一會以三千五百元得標,可取得會款十四萬九千五百元,此後得標人則需按月繳交死會會款一萬元,共需繳交二十三個月,公司之前有出具會單,但因會造成會員之間互相騷擾,就改成簽訂合約書的模式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甲○○到庭證稱:伊是看報紙上刊登的借貸廣告而去被告公司借錢,公司表
示借款的方式與民間互助會一樣,伊曾經去公司標過會,標會方式是由自己填寫號碼及競標利息,由金額高者得標,若金額相同則由先開標者得標,伊到第四個月才標中,前三個月都是繳活會的會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相符;證人丙○○於本院中證稱:伊有到被告公司要借三十萬元,公司表示以十五萬元為一單位,每單位手續費五千元,利息是依標會的方式進行,伊標過二次都沒得標,共繳了二萬六千元,之後伊就退出,但手續費被沒收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亦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證人戊○○、丁○○、己○○證述之情節亦大抵為:原本要至被告公司借款,公司表示需要參加被告經營之互助會,每會一萬元,共二十四會,每月開標一次,最高標三千五百元,若未得標則可選擇繼續繳交活會會款或退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確有於證人甲○○、丙○○、戊○○、丁○○、己○○等人前往借貸之際,告以需加入其經營互助會之方式為之。再佐以,被告自承並無法提出互助會之會單供本院審酌,證人即會員甲○○等人均不知所參加之尚有何其他會員,參加之會員並多有於標取會款未果旋即退出互助會之情形,且依證人丁○○所述,若參加八個會,一次得標即可取得八會之會款等情,均與一般互助會之經營型態迥異,足認被告並無實際經營互助會之意,其目的乃在貸放款項,而依互助會之模式計算貸款金額及利息。
㈡又被告雖係依互助會之模式計算貸放款項及利息,以被告所使用計息之互助會模
式係每會金額一萬元,每月開標一次,最高標三千五百元,最低標一仟五百元計算,若於第一會即以最高標三千五百元得標(此種情形為需負擔利息最高者),其可貸得之款項為十四萬九千五百元,其後需每月清償一萬元,共計清償二十三個月,合計利息八萬零五百元,則每月之利息約在四分左右(計算方式如附表),此與一般民間借貸之利息相仿,尚非顯不相當之重利可比,是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附表:
每期應攤還本息:一0000元貸放本金:一四九五00元應還期數:二十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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