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 律師
呂富田 律師被告利唐企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十樓、十一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雪被告丁○○住
乙○○住戊○○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來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九十一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及其中新台幣二百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四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一)被告利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彰銀)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壹拾萬元,約定其中一百一十萬元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另二百萬元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清償,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五按月計付,如彰銀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彰銀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利唐公司未按期攤還,依上開約定,本件債務自視為到期,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代被告利唐公司清償剩餘之本金貳佰伍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及算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叁拾伍萬叁仟零伍拾貳元,與訴訟費用四萬三千零七十二元,合計共貳佰玖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叁元。
(二)原告代被告清償上開債務,訴外人彰銀已將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包括借款、利息、保證、損害賠償等債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得對被告生讓與之效力,原告自得依據債權讓與之關係為本件請求。
(三)被告丁○○與訴外人 楊永和 等人合買土地係七十三年之事,然在七十四年拆夥,由楊永和一人單獨買下,所以土地才會登記在楊永和名下。
(四)原告所提之收據與本件無關。
三、證據:提出本票二紙、保證書一份、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公司章程一份、戶籍謄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Α、被告利唐公司、 張玲雪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Β、其餘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 陳述略 稱:
(一)被告利唐公司確實有向彰銀借錢,但在被告丁○○之父去世後,其家人有召開家庭會議,由原告甲○○之夫楊永和代為清償彰銀之借款。被告丁○○與原告之夫有合夥購買土地,登記在原告之夫名下。
(二)利唐公司是原告知家族企業,被告乙○○、 關杏湄 只是連帶保證人,本來認為他們已談妥,沒想到又來找被告請求。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買賣股東認定及計劃書一份、股東決議事項一份、收據十七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永村
理由
一、本件被告利唐公司、張玲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彰銀借款,屆期未還,由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代為清償剩餘之本金貳佰伍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及算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叁拾伍萬叁仟零伍拾貳元,與訴訟費用四萬三千零七十二元,合計共貳佰玖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叁元,彰銀即將其對被告之全部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二紙、保證書一份、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利唐公司、張玲雪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且其餘被告亦不爭執此部份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丁○○、關杏湄、乙○○雖辯稱,被告丁○○與原告之夫楊永和曾有合夥購買土地,登記於原告之夫名下,嗣經家庭會議決定由楊永和代為清償利唐公司在彰銀之欠款,以及被告關杏湄、乙○○只是連帶保證人,不清楚原告之家族企業利唐公司之事等語,然查,縱被告所辯全部屬實,此亦為被告與原告之夫楊永和間之關係,要與原告無涉,縱原告之夫與被告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債權。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本件應審認者,厥為原告是否得據其受讓自彰銀之債權對原告為本件請求。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利唐公司既與彰銀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張玲雪、丁○○、關杏湄、乙○○依約復為被告利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彰銀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貳佰伍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及算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叁拾伍萬叁仟零伍拾貳元。原告既已自彰銀受讓此筆債權,其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此部份之款項,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然對於利息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訂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叁拾伍萬叁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貳佰伍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查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中係記載,彰銀對被告利唐公司之債權本金二百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及截算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之利息等,已由原告清償,彰銀同意將上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等語,顯見彰銀所讓與原告之債權亦不包括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利息,原告既未受讓此部分之利息債權,其本於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即屬無據,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證明此部份之利息請求有何其他依據,則原告請求此部份之利息,自應予以駁回。
六、按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得對債務人請求者,仍以債權之讓與人對債務人確有此筆債權為要件,若債權之讓與人本即未享有此筆債權,自無從將此債權讓與受讓人,受讓人亦無從據以對債務人為請求。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受讓有四萬三千七十二元之訴訟費用債權,並提出收據十七紙為證,然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與本件無關,經查:本件原債權人為彰銀,其向法院起訴之案件甚多,故執有法院出具之收據之機會遠高於一般當事人,然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其上並無案號或被告姓名之記載,是否確係因請求本件債務所支出,已非無疑。再者,縱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確係因本件債權而支出,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包括訴訟中與執行中之收據,然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負擔金額多少,應由法院以裁判定之,此於強制執行程序亦同,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法院之裁判以證明被告確實應負擔四萬三千七十二元之訴訟費用,自無從認定彰銀對原告有四萬三千七十二元之訴訟費用之請求權,從而,原告自無從受讓此筆債權而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四萬三千七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貳佰伍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及算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叁拾伍萬叁仟零伍拾貳元,合計共二百八十七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因本件原告敗訴部份金額甚少,不足原告起訴金額之百分之二,爰酌定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不再命原告分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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