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向告訴人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元。除給付頭期款七千元外,餘款分六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街○○○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即拒繳六期之款項,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犯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 莊雅婷 之指訴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買機車後半個月就發生車禍,伊有請朋友 黃武雄 向告訴人展欣機車行說要展延付款期限,伊是向車行老闆說的。後來,伊因毒品案在岡山被警察抓走,機車就置放該地,伊非不繳款,出獄後一定會還云云。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乙○○之代理人莊雅婷到庭陳稱:「當初我先生(即告訴人乙○○)有答應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來繳款,但八十八年八月以後,他皆未來繳錢,我才去告他的‧‧‧」等語,再參諸系爭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簽訂,其第一條約定:「前列總價款,乙方(即被告)應依左列規定以現金按月繳付甲方(即告訴人)。①自備款柒仟元整②第壹期至第參期每期給付價款肆仟玖佰元整③第肆期至第陸期每期給付價款參仟貳佰伍拾元整」,依告訴人指稱被告僅繳交自備款七千元後即未曾再依約繳款,則自簽約日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告訴人提起告訴時止,已逾一年多,告訴人未於被告未繳納第一期款時起即予訴追,卻遲至一年多後始提起本件告訴,若無其他原因,顯與常情不符;復參以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等情,是上開付款期限業經系爭契約之兩造當事人同意,展延至八十八年八月間為清償期,即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二月進入高雄看守所,而於同年三月十日出監並入屏東監獄,至同年八月六日出監,而於同年月日再入屏東監獄,以後未再出監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是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因案入獄後,至今仍在監執行當中,此期間早已喪失行動自由,亦堪認定。是被告因毒品案為警於岡山逮獲,機車置於該地後不知去向,致其喪失自由未能依約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繳款,難認其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亦非將標的物任意遷移,即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綜上,公訴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之告訴人代理人之指訴及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均無可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罪疑從輕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有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又本案審理中,因另發現他項罪嫌,爰以另紙(詳附件)移送公訴人偵查卓處,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