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緩刑三年,現仍在緩刑期間,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交叉口之好樂迪KTV門口,拾得乙○○遭竊而離其本人所持有之支票一紙(發票人為世寶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支票號碼UA五九七八九四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九萬元,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支票侵占入己。丙○○於得手後,隨即持上開支票前往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將該支票存入其在該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帳號0一六—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示付款,惟因該紙支票業經乙○○申請止付,始未得逞,並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上開支票係甲○○交予乙○○,其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乙○○將內有該支票及現金五、六千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捐血卡等物之手提袋置於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街一四0之五號樓下前之機車置物箱內被竊,乙○○隨即將該支票掛失止付等情,業經證人甲○○、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一紙、上開支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足認乙○○所持有之上開支票確曾遭竊無訛;又被告曾持上開支票前往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帳戶內之事實,則有該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帳號0一六—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份在卷可憑,是其曾持有上開支票一節亦堪認定,惟乙○○當時係連同現金、證件、手提袋等物一併遭竊,本案則僅扣得上開支票為憑,而東西遭竊後復被丟棄遭人撿拾之情形,甚為常見,是被告供稱其係於前開地點拾得上開支票等語,非無可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然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拾得上開支票後進而侵占入己,並於同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帳戶內提示付款,業如前述,其提示付款時間距被害人乙○○指陳支票遭竊之時已近一個月之久,且乙○○當時係連同現金、證件、手提袋等物一起被竊,而除上開支票一紙外,並未扣有其他遭竊物品以資佐證,自難僅憑上開支票一紙,即謂被告有竊盜犯行,況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從而依被告所為,僅足認定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惟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已載明,且社會基本事實復屬同一,本院自應同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侵占他人遭竊之物,且於緩刑期內不思警惕,仍為上開犯行,惟因該支票業經被害人掛失止付故未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實際損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邱基峻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