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20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羅興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640元,及其中新臺幣349,751元自中
華民國10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
貸款,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並以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被休險人,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信
用保險,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同意更名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
而由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約定賠付被告
所欠金額之九成計新臺幣(下同)364,640元(內含本金為349,
751元,餘為所欠利息及違約金之九成部分),並依法取得債
權,其後該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規定將全部債權再轉讓給原告,原告因而取得對被告之
債權請求權,因經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等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貸款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消費
者貸款信用保險要保書、信用保險費收據、財政部核准函、
小額信貸賠款理算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理賠申請書、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同意書、國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附卷為
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所代償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得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