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補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219號
原   告  許勝龍
       黃文俊
       黃明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呂秋香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
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
及鐵皮屋上之鋼樑、遮雨板、導流管及鐵皮屋後方夾層全部
予以拆除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被告拆除訴之聲明後原告所得之利益,惟原告並
未陳明被告拆除後原告所得之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拆除訴之聲明後原告所得
之利益及相關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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