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50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楊豐隆
被 告 徐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
路與天津街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
○路東向西行駛第1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天津街交岔路
口之肇事地點,因未達中心處搶先左轉,過失撞及原告承保
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上海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劉榮
生駕駛,沿臺北市○○街○○○○○○○○○號○○○○○○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000元
(其中含零件34,500元、工資及塗裝24,500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兩造曾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
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受損,經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對系爭B車之駕駛 劉榮生 提起毀損告訴,嗣被告與劉榮
生於000年0月00日達成和解,劉榮生已不得向被告請求車輛
維修費用,並由被告撤回告訴,故本件原告應與劉榮生自行
處理,無由向被告索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與系
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為被告所否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和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
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
且和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
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而原告主張依保險
法第53條代位權向被告求償云云,然而該法規定之代位權,
係基於原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移轉,乃繼受原請求權之權
利。查本件事故經被告與劉榮生於000年0月00日達成和解,
並簽有和解書載明:「一、被告劉榮生先生對違規闖紅燈肇
事部分鄭重向告訴人徐鎣中道歉,並請求告訴人原諒,劉榮
生所駕駛車號000-00計程車之維修費用由劉榮生與保險公司
自行負責,不得向告訴人要求任何維修費用...」等語,而
分別由被告、劉榮生簽名其上,有和解書在卷足稽。則被告
辯稱已與劉榮生達成上開和解等語,應可採信,依上開說明
,原告當無從再依已拋棄而不存在之原有侵權行為所生損害
賠償請求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業經訴外人劉榮生與被告和解,而拋棄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