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18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陳孟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566元,及其中新臺幣181,699元自中
華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孟漢於中華民國(下同)92年9月23日與訴
外人荷蘭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該行請領信用卡(VI
SA: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
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該行按
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10月1日止,尚有消費款新
臺幣(下同)181,699元、利息162,867元,及其中消費款部分
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該荷蘭銀行再經多次更
名後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並將對
被告之債權依金融合併法之規定轉讓給原告等之事實,已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