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18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陳孟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566元,及其中新臺幣181,699元自中
華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孟漢於中華民國(下同)92年9月23日與訴
外人荷蘭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該行請領信用卡(VI
SA: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
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該行按
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10月1日止,尚有消費款新
臺幣(下同)181,699元、利息162,867元,及其中消費款部分
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該荷蘭銀行再經多次更
名後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並將對
被告之債權依金融合併法之規定轉讓給原告等之事實,已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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