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1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7年5月5日所為之處分(壢監裁字第裁53-L00000000號裁決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5月5日所為之處分即壢監裁字第裁53-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不服而聲明異議。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96年11月22日起即設在南投縣○里鎮○○路○○○巷○號11樓之2,未曾變更,有經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而系爭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務人員依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址遞送,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7年5月8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系爭裁決書寄存在埔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開住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裁決書於97年5月8日寄存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前揭送達地址與原處分機關、本院並非位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97年6月2日(97年5月31日係星期六,得延至星期一即97年6月2日)以前提出異議,然異議人遲至98年6月23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文章戳1枚可憑,其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而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