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致使用人得利用此帳戶及提款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