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自字第31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經檢察官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284號、94年度偵緝字第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戊○○因遭他人詐騙損失數百萬元,遂向地下錢莊借款,因無力償還借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向招攬保險之客戶乙○○佯稱其為建設公司老闆之女,亦是
律師,其不知情之配偶 劉得洪 則係聯電公司之廠長,使乙○○因此誤信其為有資力之人,戊○○獲乙○○信任後乃於民國90年7月間起先後向乙○○佯稱欲出售未上市之股票,使乙○○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承買,乃於90年8月7日起先後多次匯款至戊○○所指定知不知情之甲○○(經本院裁定駁回自訴)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212萬元(詳情如附表所示),其間戊○○雖有返還58萬7000元,惟終無法交付股票,乙○○乃知受騙,仍有153萬3000元損失。
㈡其於91年7、8月間,亦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向同事丙○○佯稱其為建設公司老闆之女,亦是律師,其不知情之配偶劉得洪則係聯電公司之經理,持有聯電公司鉅額股票,願以每股10元之價格出售,惟股票須待92年4月底始能交付,使丙○○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承買,乃於91年11月13日起向親友借款先後多次匯款至戊○○所指定知不知情之甲○○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1年11月13日匯款15萬元、50萬元,91年11月15日匯款30萬元),及戊○○個人於世華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1年12月17日匯款6萬5000元、3萬5000元,91年12月18日匯款2萬元),總計107萬元,屆期戊○○始終無法交付股票,丙○○乃知受騙。
㈢戊○○因其女同班同學之母丁○○與其同在學校擔任義工媽
媽而熟識,竟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丁○○佯稱有管道可購買未上市之中油股票,使丁○○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承買,乃於93年5月24日交付280萬元現金、93年6月21日交付120萬元現金予戊○○收受,惟戊○○亦無法交付股票,丁○○乃知受騙。
二、案經乙○○委任徐原本律師提起自訴暨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丁○○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自訴人乙○○、告訴人丙○○、丁○○指訴綦詳,並有相關匯款資料、帳戶明細等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延續,所犯罪名相同,手法類似,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自訴人、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購買未上市股票為幌多次施詐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扣除已清償部分仍高達655萬餘元,造成自訴人、告訴人經濟上壓力、家庭及人際關係緊張,其先前為人詐騙而向地下錢莊借款遭暴力追討雖值同情,但終究不能以此合理化其不法行為,其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初均否認犯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㈠自訴人初指被告並佯以成立個人工作室邀自訴人入股為由,
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91年4月22日、91年5月15日總計交付15萬元,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自訴人所交付之15萬元,惟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工作室確實有成立運作。經查:自訴人自承工作室確實有成立,伊也有去看過,但因為被告並沒分紅給伊,還要伊一直出資,被告也沒有給伊入股證明,伊因為購買股票之事與被告鬧翻後幾個月,工作室就結束營業,因此認為遭被告詐騙(見本院93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至10頁),是尚難認被告於邀集自訴人入股成立工作室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加以自訴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當庭以言詞減縮(見本院9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除詐欺自訴人外,尚詐欺告訴人丙○○、丁○○(即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偵字第284號、
94年度偵緝字第53號偵查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此部分雖未經自訴,然與自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至被告詐欺告訴人丁○○部分,檢察官併案意旨書指被告於93年7月12日收受告訴人丁○○60萬元支票並於同日獲兌現,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然此筆60萬元款項係單純借貸,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且業已清償等情,經告訴人到庭供述無訛(詳本院9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檢察官此部分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款項匯出帳號│戊○○所施詐術││││(新臺幣)│││├──┼────┼─────┼───────┼───────┤│一│90年8月7│87萬元│乙○○設於中國│戊○○之友人因│││日││信託商業銀行新│財務困難欲出脫│││││竹分行00000000│所持有之美國未│││││7901號帳戶│上市雅虎股票1││││││萬股,每股87元││││││。│├──┼────┼─────┼───────┼───────┤│二│91年1月1│35萬元│ 林正德 (乙○○│戊○○之配偶劉│││6日││之夫)設於新竹│得洪持有未上市│││││國際商業銀行營│之「天瀚科技」│││││業部0000000000│股票1萬股,願│││││2號帳戶│以每股35元價格││││││轉讓予乙○○。│├──┼────┼─────┼───────┼───────┤│三│91年3月2│35萬元│乙○○設於中國│戊○○之友人急│││1日││信託商業銀行新│需現金周轉,願│││││竹分行00000000│以每股50元價格│││││7901號帳戶│出售未上市之美││││││國雅虎股票。│├──┼────┼─────┼───────┤││四│91年3月2│5萬元│林正德設於中國││││1日││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2207號帳戶││├──┼────┼─────┼───────┤││五│91年3月2│50萬元│乙○○設於中國││││2日││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6494號帳戶││├──┼────┴─────┴───────┴───────┤│備註│總計212萬元,其間乙○○於90年11月9日因急需現金周轉,│││要求編號一股票1000股解約,因而取回87,000元(由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乙○○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復於│││91年7月16日因結婚所需,向戊○○索回50萬元(由甲○○│││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7月19日匯入乙○○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故乙○○仍有153萬3000元損失。│└──┴──────────────────────────┘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