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男51歲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1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
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於民國88年及90年間,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嗣該二罪接續執行,於91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持有之臺灣郵票目錄一本及集郵冊五本(均係丙○○所有,於92年4月5日至7月16日間某日,在新竹縣關西鎮大同里茅子埔36號之
2「乾隆實業有限公司」內遭竊),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意思,於92年4月間某日(起訴書誤為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交付予乙○○而收受上開贓物,並將之藏放在新竹縣○○鄉○○街○○○號住處。
(三)甲○○與乙○○曾是同事關係,其於92年7月24日至乙○○上址住處聊天時,明知乙○○持有之上開郵票目錄與集郵冊,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因甚為喜愛上開物品,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意思,於同日徵得乙○○同意,由乙○○將之贈送交付予甲○○而收受上開贓物,甲○○且將上開物品放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嗣警方根據線報得知甲○○持有贓物,遂於同年7月29日前往甲○○上址住處查詢,經甲○○同意搜索上址住處後,查獲上開臺灣郵票目錄一本及集郵冊五本,並由甲○○供述,另查獲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所定之:一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十法庭
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