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塑膠袋共重壹拾貳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拾壹只、塑膠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53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8月3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6月某日起至94年1月10日下午1時許止,連續在新竹縣○○鎮○○路○○號7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自製之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將燃燒之白煙以口鼻吸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為警於上開居所查獲,並於其房間桌上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塑膠袋重0.3公克)、吸食器1組,於房間天花板上查獲塑膠盒1個,內有分裝袋11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塑膠袋共重11.9公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市衛生局94年1月11日衛檢字第418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塑膠袋共重12.2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袋11只、塑膠盒1個等物扣案及現場照片3幀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經過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塑膠袋共重12.2公克),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11只、塑膠盒1個等物,係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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