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全保醫院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4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全保醫院管理中心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丁○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期限自92年9月12日起至95年8月12日止,按年息9.5%計息,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簽立輕鬆貸憑卡融資契約,約定借款動用期限自92年8月12日起至93年8月11日止,借款額度以60萬元為限,按年息14.75%計付利息,每月20日結算一次;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前揭二筆借款均逾期未還,經協議清償後簽立分期償還債
務切結書,利率調降為年息7%。詎料被告仍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第一筆借款本金600,357元,第二筆借款本金95,782元,及各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輕鬆貸憑卡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台幣存摺對帳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輕鬆貸憑卡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台幣存摺對帳單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478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全保醫院管理中心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迄今仍負欠本金600,357元、95,782元,及各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法院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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