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9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92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8、3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貳、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因搶奪、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8月、4月、8月、6月及拘役50日確定;經分別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應於94年5月18日始假釋期滿,現仍假釋中。
二、乙○○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2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2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1年1月3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於91年7月2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8日28日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其同時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4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11日某時許起至94年1月26日某時許止,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吸食煙霧之方式,並以約1週施用1次之頻率,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同前之時間、地點,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並以約1週施用1次之頻率,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93年8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號「箱根汽車賓館」101室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㈡93年12月2日16時10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定期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㈢94年1月25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道○號高速公路竹北交流道處,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毛重2.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賴寶合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賴寶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