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指定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健順書記官馮玉玲通譯楊長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前於同年5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間某日及同年12月30日某時,在新竹縣○○鄉○○街○○○號居所內,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月2日18時20分許,在上開居所,因另涉強盜等通緝案為警逮捕,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馮玉玲法官陳健順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