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1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4年4月10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苗栗市嘉盛里友人家飲用啤酒2、3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從上開處所出發欲回苗栗縣○○鄉○○村○○鄰○○街○○巷○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苗128線東往西方向16公里處時,該車輛右後輪爆胎而停放於路邊,因未放置三角警告標誌錐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經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1.15毫克。
二、證據論述:
(一)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並行經苗栗縣銅鑼鄉苗128線東往西方向16公里處時,該車輛右後輪爆胎而停放於路邊,因未放置三角警告標誌錐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經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1.15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4幀及員警 邱華文 、 張良福 職務報告書。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5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5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0.23%,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語無倫次、含糊不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1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改過能力欠佳、經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酒後駕車之行車路段、時間、未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認檢察官與被告於94年4月11日認罪協商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一般違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量刑標準顯有偏高之嫌,而不宜,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