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3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如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市場攤販,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街與康樂街口,因不滿乙○○將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其攤位前面,影響其做生意,遂與乙○○發生口角,甲○○乃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公眾往來頻繁之該處對乙○○辱罵「幹你娘」,復出手抓乙○○胸部,並對乙○○左臉頰揮拳,致乙○○受有上唇腫脹瘀血、胸部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傷害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事起緣由係告訴人乙○○之車輛擋住被告之攤位前,影響被告之生意,及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拘役、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