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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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福強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40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而於99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福強於104年1月22日7時45分許,騎乘其女兒 陳宜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地下道之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適 王繼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陳福強之上開機車前方,陳福強一時不慎,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方追撞王繼締之前揭機車,使王繼締人車倒地,致王繼締受有右足踝挫傷、右手、右膝及右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陳福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王繼締撤回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193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陳福強猶不知悔改,明知王繼締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於肇事致王繼締受傷後,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幸王繼締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員警始依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繼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福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6、7頁,本院卷第22、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繼締(見警一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19、20頁)、證人即被告之女兒陳宜琳(見警一卷第6、7頁,偵一卷第16、17頁)之證詞相符,復有文雄醫院104年1月22日乙字第59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一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見警一卷第10至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14、15頁)、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16、17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40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而於99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騎車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肇事後,曾稍做停留並將倒地之證人王繼締扶起,嗣因證人王繼締表示欲報警處理,被告恐其另案遭通緝將為警查獲,遂逃離現場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7頁,本院卷第31頁),復經證人王繼締(見警一卷第2頁,偵一卷第20頁,本院卷第31頁)證述明確,足見被告雖逕自騎車離去,然其與一般肇事逃逸者於肇事後全無停留反而加速逃逸,完全不顧傷者安危之情形相較,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1月(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則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被告本件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增加證人王繼締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衡 以證人王繼締所受之前述傷勢尚非嚴重。另被告已積極與證人王繼締達成調解乙節,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會員104年8月4日104年民刑調字第625號調解筆錄1份(見偵三卷第3頁)附卷為憑,足認其顯有悔意。再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二卷第3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本院卷第31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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