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許月娘
林郎 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被告 王勝瑋
廖玲玉 蕭惠珍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4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449號、101年度偵字第8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月娘、林郎以被告 王勝偉 涉犯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廖玲玉、蕭惠珍二人涉犯刑法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4449號、101年度偵字第8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
101年4月3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42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101年4月16日合法寄存送達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至聲請人二人住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同年4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則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卷附之委任狀1紙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王勝偉於100年5月27日晚間9時15分,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大安路方向行駛,行經俊英街125巷口處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間距,竟疏未注意,而偏離快車道並越線佔用右側慢車道;另行人即被告廖玲玉、蕭惠珍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併排行走於慢車道外側,適聲請人之子即被害人 林佳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右後方超越被告王勝偉之營業半聯結車,不慎擦撞被告廖玲玉,致其倒地受傷,被害人亦人車倒地並撞向被告王勝偉所駕駛車輛右後方,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右肺與右肝破裂併創傷性血氣胸致呼吸性衰竭,而於同日22時13分死亡。
㈡、由被告王勝偉於偵查中辯稱:當時前方路口對向有車輛要左轉,且右前方有2位行人欲走到馬路上等語可知:被告王勝偉係從內側之快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之慢車道,然被告王勝偉並未顯示方向燈及減速,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違反快車不得行駛於慢車道之規定。
㈢、被告廖玲玉及蕭惠珍二人因人行道遭堆置雜物及違規停放廂型車及機車,而走到慢車道上,其等應注意慢車道之來車,卻未注意而貿然進入慢車道,故遭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所撞。高檢署之駁回再議處分書竟謂此等僅屬行政違規,為偶然事實,還苛責被害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避免云云。
㈣、惟被害人係因被告王勝偉、廖玲玉、蕭惠珍等三人違規侵入慢車道占用其路權,因此無可避免之情況下,才會撞到被告廖玲玉,嗣並遭被告王勝偉輾過始發生死亡之結果,卻獨苛責被害人應負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豈非倒果為因, 蓋渠 等三人如無違規之事實,僅有被害人行駛於慢車道,豈會發生事故,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嚴重悖離事實,實不足採;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本案現場監視器等光碟時,更僅讓被告等人得以在場表示意見,而未讓被害人家屬在場提供意見,其結論袒護被告等人,為此,請求惠准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4條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其要件。且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等人並無聲請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及過失致死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聲請意旨雖以前詞指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為不當云云,惟訊據被告王勝偉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時,其右後車輪輾過被害人而肇事之事實;被告廖玲玉、蕭惠珍則坦承於前揭時、地,行走於慢車道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王勝瑋辯稱:伊當時注意到前方路口有車輛準備左轉,對向也有車輛要左轉,且右前方有2位行人遭前方車輛擋道,要走到馬路上來,然伊並未見到被害人林佳明之機車,伊已盡其所能的注意路況等語;被告廖玲玉、蕭惠珍均辯稱:當時人行道上占滿了違規放置之物,亦有廂型車違規停放,伊等無路可走,不得已才走馬路,但伊等走時已很靠近路邊,兩人並未併行,被告蕭惠珍係走在前方
1、2步距離處等語;被告蕭惠珍並辯稱:伊等有注意後方無來車才快速通過該廂型車左後方,其他通行之機車均有足夠空間通過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之子即被害人林佳明騎乘2FF─636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間,沿新北市○○區○○街往大安路方向行駛,尚未行經俊英街125巷口前,即由右後方欲超越被告王勝瑋駕駛之176─GV號營業半聯結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併行一小段距離,嗣於行至上開巷口前方接近車輛停止線附近,擦撞斯時行走於慢車道之被告廖玲玉(其右方違規停放著不詳車號之廂型車)而發生車禍事故,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於巷口斑馬線附近,且遭被告王勝瑋所駕駛上揭曳引車右側第2輪輾過,致其右鎖骨處氣腫,肺臟、肝臟及第3肋骨以下斷裂,右大腿處有輾壓裂傷,送醫後仍因右肺與右肝破裂併創傷性血氣胸致呼吸性衰竭,而於同日22時13分死亡;被告廖玲玉則受有右側頭部血腫約4公分、右肩、右上肢挫傷、左大腿、左小腿挫傷併瘀青、胸口疼痛之傷害等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8幀、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轄內林佳明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存卷可參(見相字偵查卷第21至43頁、第49至50頁、第63頁、第
87至113頁),並經員警調閱事故地點後方約20公尺處,及事故現場道路旁光陽機車行監視器畫面、被告王勝瑋所駕駛之曳引車,暨後方不詳車號《下以A車代稱之》車主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檢示後,載明光碟顯示內容於上開勘察報告,復經檢察官於庭後命檢察事務官勘驗上揭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並加以翻拍,而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4449號卷第90至95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王勝瑋於事故發生前有變換車道云云,然觀以上揭偵查卷附之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筆錄暨所附之翻拍照片可知:①被告王勝瑋所駕駛之車輛於事發前(即畫面時間21:09:31時),其右後輪即有壓於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情形,此際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甫超越A車前車頭,然尚與被告王勝瑋所駕駛之車輛車尾有一小段距離;嗣於畫面時間21:09:37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身甫與被告王勝瑋所駕駛之車輛車尾平行,被告王勝瑋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輪仍有壓於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情形;於畫面時間21:09:40時(即被害人之機車倒地時間),可見被告王勝瑋所駕駛之車輛右半車身有侵入慢車道之狀況(同上偵卷第93至94頁);②再輔以被告王勝瑋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王勝瑋所駕駛之車輛於案發前,即該紀錄器畫面時間07:01:27,迄至07:01:37(此際畫面震動,即被告王勝瑋車輛輾過被害人時)期間內,其均緊跟在前方白色車輛前行,車頭並無明顯偏斜情形(同上偵卷第91至92頁照片);③佐以聲請人前於偵查中即一再指陳:車禍現場係一彎道,並提出照片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42、67頁);綜合以上事證足認:被告王勝瑋所駕駛之車輛應係因行經彎道,方向盤未隨彎道角度修正,致其右後車輪、甚至車身逐漸侵入慢車道,而非變換車道。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前段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可認被告王勝瑋車輛侵入慢車道行駛,確有違規,然其於事發前9秒即有此違規情形,而為行駛於後方之機車騎車騎士即被害人所得清楚看到,被害人身為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於欲超越前方車輛時,雖係行駛於慢車道,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之間隔距離通過,被害人於超車前即已看到被告王勝瑋之車輛有侵入慢車道之情形,卻執意行駛於被告王勝瑋車輛右後方與之併行,其併行時間3秒(即自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1:09:37時,迄至21:09:40),嗣係因被害人擦撞被告廖玲玉後人、車倒地,始遭被告王勝瑋之車輛輾過而不幸發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王勝瑋上揭違規侵入慢車道之行為,固有違反上揭行政法規,然本件車禍之肇因,係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併行之安全距離,執意自後方與被告王勝瑋已侵入慢車道之車輛併行,嗣因與行人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恰為被告王勝瑋所駕駛之車輛輾過所致,難認被告王勝瑋上揭違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當時情形,被告王勝瑋所駕駛之車輛本已行駛在被害人機車之前方,且並無任意變換車道之情狀,係被害人自後方駛近被告王勝瑋所駕駛之車輛,實無法責令被告王勝瑋在短短3秒內,得以控制欲自後方超車之被害人因其自身未及注意兩車併行間隔暨未注意前方行人,仍逕自前行所製造之風險,即難令被告王勝瑋為其無法預見之被害人的過失行為負責。
㈢、又依上揭被告王勝瑋所駕駛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該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08/11/16,顯係未經對時調整為標準時間)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廖玲玉及蕭惠珍二人於畫面時間07:0
1:27時,即因人行道遭堆置雜物及違規停放廂型車及機車,而走在前方之慢車道上;嗣於畫面時間07:01:34時,被告王勝瑋之車輛甫欲超過其二人;於畫面時間07:01:37時,此際畫面震動,即被告王勝瑋車輛輾過被害人時(同上偵卷第91至92頁照片);可見被告廖玲玉及蕭惠珍二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數秒,即有行走於慢車道之違規情形,故渠等並非突然自路旁闖到慢車道上,致被害人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是以聲請意旨指稱渠等未注意慢車道之來車,貿然進入慢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等語,已屬無據。再酌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雖於雨天之夜間,然路旁均有照明,視距仍算良好,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是以被害人於行經渠等身旁前,若保持適當車速,而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可避免發生本件擦撞之交通事故,惟依上揭勘驗照片所顯示,被害人於超越A車後,仍以快於A車之速度,不顧兩車安全間距而騎乘在被告王勝瑋車輛右後方與之併行,嗣行經被告廖玲玉、蕭惠珍二人身旁,復疏未注意而擦撞被告廖玲玉,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為肇事之主因,被告廖玲玉等2人縱有行走於慢車道之違規行為,尚難認與本件車禍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況且,渠等二人係因人行道遭堆置雜物及違規停放廂型車及機車,不得已始短暫行走於慢車道上,已如上述,一般人在此情形下,並無法預見身後會突然出現機車撞擊渠等,機車騎士倒地後復恰為身旁之聯結車輾過而身亡,自難苛責渠等二人就上揭情事負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及注意之過失致死刑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三人等確均有違規侵入慢車道之行為,然究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仍係因被害人先不顧兩車併行間距,執意要與被告王勝瑋已然侵入慢車道之車輛併行;復又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早已行走於前方慢車道一段時間之行人即被告廖玲玉,致人車倒地,不幸為被告王勝瑋所駕駛之車輛輾過而身亡,尚難認被告三人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害人上開違規行為所製造之風險亦非渠等事先所能預見,而難認渠等主觀上對於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為被告等人確實涉有業務過失致死或普通過失致死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等人確實涉有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則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前揭罪嫌,乃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違法。故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等人涉有前揭犯行,指摘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