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宥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宥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宥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周宥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該等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聲請狀及切結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7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周宥霖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07.16-99.10.12│100年3月底某日~│100.05.18││││100.05.25││├──────┼─────────┼─────────┼────────┤│偵察機關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同左│││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08號│14396號、第16510號││├──┬───┼─────────┼─────────┼────────┤│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2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57│100年度訴字第227│││││0號│1號││├───┼─────────┼─────────┼────────┤││判決│100.11.25│102.06.13│101.11.14│││日期││││├──┼───┼─────────┼─────────┼────────┤│確定│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2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71│100年度訴字第227│││││6號│1號││├───┼─────────┼─────────┼────────┤││判決確│101.04.25│102.09.13│101.12.03│││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察署102年度執字第│檢察署102年度執│││5909號│11739號│字第123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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