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正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68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龔正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龔正琳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94年10月6日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1月10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92號、同年度毒偵字第68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5年7、8月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6年3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在案(尚未構成累犯)。詎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完畢後不久,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一地點,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持該針筒以注射己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1日以10
0年度臺上字第66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因未到案接受執行而經通緝在案,為警於101年2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23公里處緝獲,龔正琳見己將入監執行而接受尿液強制檢驗,迫於現實情勢,乃由其主動自所駕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取出前揭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預備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供警查扣,並自行向警員供出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旋由警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造字101-002號)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龔正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正琳於本院審訊時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 康智偉 於警詢時供述甚明,且被告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造字101-002號),係由其親自排尿裝瓶封緘,其對採尿過程無疑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無訛,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毒品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等件附卷可據,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主要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7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稽,又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之記載約為施用後2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而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則約有施用劑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文可資參照,另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至尿液中是否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等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鴉片類或安非他命類藥物存在:(一)嗎啡:300ng/ml;(二)安非他命:500ng/ml;(三)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及前開檢驗報告說明至詳,復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文所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且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質,如稀釋物澱粉、興奮劑、解熱鎮痛劑、抗組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摻入大量可待因之案例,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從而,本案前揭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尚不致產生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各為甲基安非他命:36,572ng/ml,安非他命:7,379ng/ml,嗎啡:129,947ng/ml,可待因:14,242ng/ml,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且嗎啡濃度遠高於可待因之濃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上開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確呈陽性反應,要無疑義。此外,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另有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咸堪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4年10月6日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11月10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92號、同年度毒偵字第68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7、8月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3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按,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並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之罪,雖距其前犯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時間已逾5年,惟其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因係於「5年內再犯」,自未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亦徵其再犯率極高,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龔正琳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進而分別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已受有機關矯治之執行業如上述,另因⑴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6年3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5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6年7月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7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未經減刑之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9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3月又15日、2月、4月確定,上開已減得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⑵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前開徒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⑶上開⑴、⑵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99年3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1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66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假釋嗣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又10日,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101年5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此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之非良,仍不知悔悟,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猶先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與第一級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皆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之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雖分別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預備施用海洛因之用,然被告既已於本院審訊時陳明拋棄之,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顯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第62條既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則謂「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而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再按為防制毒品氾濫,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接受採驗尿液,受要求之人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採驗者,並得拘束其身體行之。前項特定人員之範圍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定有明文,又對特定人員之尿液採驗,以受僱檢驗、懷疑檢驗、意外檢驗、入伍檢驗、復學檢驗、在監(院、所)檢驗、不定期檢驗或隨機檢驗之方式行之;特定人員指從事與公共安全有關業務、因業務需要經常接觸毒品或經行政院認定為防制毒品氾濫而有實施尿液採驗必要之人,其範圍及於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含自動請求治療者)之矯正機關收容人;在監(院、所)檢驗指法務部及國防部所屬矯治機構對收容人實施之尿液檢驗,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第4條、第3條第1款、第7款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因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1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66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受執行之通知未到場,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暨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嗣因駕車行跡可疑,為警於101年2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23公里處緝獲,被告並於同日入監接受執行已如上述,顯見被告為警緝獲時,見己將入監執行,並接受監所尿液強制檢驗,乃迫於現實情勢,主動自所駕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取出前揭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預備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供警查扣,並自行向警員供出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縱係在警員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下,查問其是否施用毒品,而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本案犯罪事實前,主動供認其有施用毒品之情事,而可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惟其係迫於即將入監執行接受尿液強制檢驗之現實情勢,始不得已供承犯行,尚難認有何真誠悔悟之意,本院認仍不宜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