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易字第172號上訴人 郭嘉欣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被上訴人 廖謙輝 訴訟代理人 劉玲玉
陳建勳 律師複代理人 林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捌萬零參佰柒拾柒元,及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如未依限補繳,即駁回起訴或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
821條規定甚明。從而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既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98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回復原狀訴訟中,當事人雖係聲明請求義務人拆除地上物後,並返還土地等語,然考諸當事人之真意,仍係在於地上物拆除後,其即得就土地為完全之利用,是以土地之完全利用始為當事人訴訟利益之所在,從而法院於核定此類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以表彰土地利用價值之交易價格為準。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及系爭土地上之康橋大廈(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34號之1、34號之2、34號之3、36號、36號之1、36號之
2、36號之3,及臺北市○○區○○街○○號、72號之1、72號之2、72號之3)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一部分,侵害其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乃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違建回復原狀,並返還占用之法定空地及地下室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共有物而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揆諸首開說明,關於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以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及地下室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礎,至上訴人附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907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於98年3月間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298,721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計為28平方公尺【計算式:13(G)+10(M)+3(K)+1(N)+1(J)】,亦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5日複丈成果圖足憑(見原審卷㈢第65頁),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起訴利益為8,364,188元【計算式:298,721×28=8,364,188】。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系爭地下室面積則為59平方公尺【計算式:16(D)+25(E)+18(F)=59】,此觀前述複丈成果圖即明,而該地下室騰空後每坪價值約為2萬元,業經原審送交訴外人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淵公司)鑑價,有鑑定報告書可佐(見原審卷㈡第50頁),是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之起訴利益為356,950元【計算式:59×0.3025×20,000=356,950】,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8,721,138元【計算式:8,364,188+356,950=8,721,13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427元,上訴人僅繳交7,050元(見原審卷㈡宗第1頁),尚欠繳80,377元,其起訴並非適法。
㈢嗣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系爭土地及地下室面積分別為27、43平方公尺(上訴聲明見本院卷㈡第39頁),是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為8,325,617元【計算式:298,721×27+43×0.3025×20,000=8,325,61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200元,上訴人僅繳交10,575元(見本院卷㈠第11-1頁),尚欠繳114,625元,其上訴亦未備法定程式。
㈣從而,上訴人計應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各80,377元、114,
62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或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