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外就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99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昇憲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昇憲(下稱被告)先前因右眼突然流血膿水,於民國102年6月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戒護送醫後,經亞東紀念醫院判定為霰粒腫,行臨床割除手術,但不久即又復發,再於同年9月6日送醫,經亞東紀念醫院再次認定為霰粒腫,而復行臨床割除手術,同年10月15日又復發,亞東醫院仍判定為霰粒腫,在於同年月17日行臨床割除手術,至今仍持續病症未癒。前因家人詢問其他專業眼科醫師,告稱:一般霰粒腫俗稱「針眼」,輕者吃藥,重者亦僅需手術割除即可痊癒,若像被告這樣割了馬上復發,強烈懷疑恐為「惡性腫瘤」等語,雖經臺北看守所二度戒護送醫,但醫師拒絕為被告行切片檢查,似有顧忌,倘被告所患為「惡性腫瘤」一再延誤,恐將害及右眼視力,甚至因此危害被告生命,請賜准保外檢查就醫,以維民益等語,並提出被告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為據。
二、按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至於所犯疾病之輕重,有無生命危險,均非本條款所規定之事(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2年10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上開所述其右眼罹患霰粒腫病症乙情,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臺北看守所關於被告在所內之身體狀況為何、得否在所內治療等情,該所函覆稱:被告係於101年12月25日羈押入所,曾因急性胃炎、急性胃潰瘍併阻塞、結膜炎、霰粒腫及急性鼻咽炎等疾患於所內門診診療;亦曾於102年6月6日、9月6日、10月15日、10月17日及10月31日戒送亞東紀念醫院住門診後返所,據該院診斷書所載診斷為「右眼霰粒腫」;102年11月14日再度安排所內眼科門診,自訴眼睛霰粒腫反覆發作,現右眼又有點腫不適,醫師診療後建議患處需一天至少4次熱敷以減輕不適,本所將持續觀察,若病況需要當安排醫師診療或戒護外醫複診等語,有該所102年11月18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病況已獲臺北看守所關注,並依病況需要持續於所內門診或戒護就醫追蹤治療,目前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請具保停押就醫,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泰誠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