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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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57號原告 范哲維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被告 邱張菁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複代理人 邱靜芳 被告 邱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惟若原告僅係將訴之聲明更正為正確之記載,應不在於前開條文所稱訴之變更之列,自應允許之。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萬,及自民國9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更改為「一、被告邱張菁應給付原告312萬元,及自9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馨慧應給付原告312萬元,及自9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邱張菁、邱馨慧已為上開第1、2項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免為給付之義務」,應屬訴之聲明更正,尚非訴之變更,參酌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邱張菁於90年9月30日結婚(雙方業已於100年
8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判決離婚,並於100年11月3日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929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婚後因慮及雙方所從事之工作,易受刑事訴究且資金易遭查扣,原告乃於91年9月17日以向被告邱張菁之妹即另一被告邱馨慧借名之方式,出資向訴外人 林王罔爾 購買坐落於臺北市○○段○○段○○○○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59土地及其上51064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第10層、11層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被告邱馨慧名下,同時亦委任被告邱張菁及邱馨慧兩人共同管理系爭房地。然被告二人竟在未受到原告授權下,擅自逾越受任權限,將系爭房地於92年7月10日出售並登記予訴外人 鄭秀峯 ,並將所得價金款項花用殆盡,致使伊因而受有650萬元損害(系爭不動產價值1,550萬元扣除負擔之貸款900萬元)。
㈡又被告邱馨慧於91年11月28日在刑事警察局偵八隊接受調查
之筆錄(下稱系爭調查筆錄),業已陳稱:系爭不動產是兩造三人約定由伊之名義購買,原告並要求若果將來遭警方調查時,要謊稱系爭不動產之購買,大部分係由伊出資;被告邱張菁之收入並無能力購買系爭不動產,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除向合作金庫貸款756萬元外,頭期款大約500多萬元係由原告出資等語,並參以原告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所擁有之支票、存款帳戶(帳戶號碼分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花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擁有之存款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被告邱張菁於89年11月13日借予原告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
000號,下稱系爭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相關資金流動及被告邱張菁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有之存款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平均存款約1萬餘元等情,顯見原告始有資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原告與被告邱馨慧間確有借名登記約定之情事存在。
㈢ 再衡 以被告邱張菁雖未於94年間與原告一同遭判刑,惟事後
仍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是原告與被告邱馨慧確存有為借名登記約定動機等情,足見就系爭不動產確有上開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被告二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原告為履行照顧妻小之道德義務,出資購買贈與被告邱張菁等語,即不足採。
㈣ 爰依 借名登記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類推適用、
直接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須就伊受有之上開財產損害6,500,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扣除被告用於伊與被告邱張菁所生子女扶養費3,375,000元後,原告乃就其中3,120,000元向被告二人為請求,並聲明如前揭更正聲明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之抗辯:㈠被告邱張菁則以:
⒈否認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邱馨慧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
約定及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亦難僅以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訴外人鄭秀峯所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繳款證明書,而推論出上開借名登記約定及委任關係之存在。是以,原告對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所有設於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被告邱張菁借
予其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等情。蓋觀諸原告之花旗銀行帳戶明細,即可發現該等花旗銀行帳戶,如有相關款項存入後,多係用以支票兌現,自無「提領後交付被告邱張菁」做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情事存在。至被告邱張菁借予其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雖有資金進出約共110萬元,惟觀諸該帳戶明細,即可知該等金錢均係「跨國提款」,而於台灣地區以外即已使用殆盡,與系爭不動產交易根本無關。
⒊被告邱張菁雖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
決判處有罪確定,然係因不堪長年訟累,而與檢察官認罪協商所致,非其確有與原告共同為犯罪行為,原告執此以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及委任被告二人共同管理系爭不動產約定之動機存在並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邱馨慧則引用被告邱張菁前揭第1項抗辯外,再以:
⒈伊雖確曾於91年11月28日在警訊時為上開原告所引據之陳述
,惟被告亦於該次調查時陳稱:是邱張菁拜託伊具名購買系爭不動產,始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伊名下;故認為原告要買房子給伊姊住,當時才會願意讓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伊名下等語,原告尚不足據上開被告邱馨慧受調查時所為陳述,即主張與伊間確有上開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存在之約定。
⒉再者,縱認系爭不動產之購買原告確有出資,然伊推測應係
原告基於感激被告邱張菁願與其結婚、共同生活並育有子女之行為,而為之贈與。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及委任關係之存在,亦是存於被告二人之間,要與原告無涉。且若果原告前揭屬實,原告迄今為何不能明確說明其所付款項金額多寡,又何以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向銀行貸款應納金額,於原告服刑前後,未繳納系爭不動產銀行貸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同被告邱張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不動產形式上係由被告邱馨慧於91年9月17日向林王罔
爾具名購買,並使定登記予於被告邱馨慧名下,嗣於92年7月10日被告邱馨慧,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登記予鄭秀峯等請,此有各該次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憑證影本各1份,核與原本無誤(分見本院100年度補字第484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31頁,下稱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文件影本)及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㈡被告邱張菁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0,
於89年11月13日起即提供由原告使用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犯罪事實欄可稽。
㈢系爭不動產於處分時之價值應為1548萬元,有合作金庫銀行
商業部101年1月5日,合金營業字第1013100108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㈣原告應支付被告邱張菁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渠等權利之行使
與負擔由被告邱張菁任之)生活費用,每個月45,000元,共
75個月部分,合計金額為3,375,000元,原告迄今並未給付。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就系爭不動產之購買有出資?㈡原告是否為自己實質所有之意思而借被告邱馨慧之名出資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㈢倘原告上開借名登記之情事存在,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有無成立任何委任關係?茲分述於下:
㈠原告是否有出資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欲據此主張兩造間有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及委任被告二人共同管理之約定等情,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則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亦即就出資之事實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設於系爭花旗銀行帳戶,於89年3月7日結餘金
額為0元後,即關閉該帳戶而未再使用,此有該銀行於101年6月1日,以政查字第53894號函及隨函檢附系爭花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正、背面),且參酌該帳戶內歷次金額進出及結餘額皆未曾逾100萬元(本院卷第186頁至第212頁背面)。再者,原告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其該行支票存款帳戶(帳戶號碼分為: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分於88年7月28日、5月6日結餘金額即為0元,其擁有另一存款帳戶於89年6月21日結餘僅剩37元,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三帳戶,其後無任何款項存入或匯入,有中國信託銀行101年5月17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上開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45、第146頁及第14
8頁),且三帳戶歷次金額進出及結餘額最高為125,900元一筆,其餘各筆皆於10萬元以下(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
8頁)。⒊原告系爭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業已於90年4月3日結
清現金,結餘金額為0元,迄今亦無任何款項存入或匯入,有中國信託銀行該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且雖於89年11月、12月間該帳戶資金進出共約120萬元、110萬元,惟該等金錢多係「跨國提款」,亦有上開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
170頁),自上開各情,顯見原告並無足夠帳戶存款或資金可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⒋原告歷年來勞工保險投保情況,其於75年至88年間,曾數度
更易投保單位,且投保薪資最高紀錄僅為每月18,300元,又自88年3月15日退保以後,即未再加保,此有勞工保險局於
101年5月8日,以保成資字第10110185000號函及隨函檢附原告勞工保險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3頁至第134頁)。顯見原告並無正常固定之工作,其正常薪資收入亦屬不高,衡情當無足夠資力可購買房地產,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其用自己固有資產出資購買乙情,並不足採。
⒌又被告邱張菁設於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最高未曾逾
10萬元,亦有該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7頁),復參以被告邱馨慧於91年11月28日之警訊稱:伊確定被告邱張菁並無能力支付購屋款項,因被告邱張菁僅擔任過電動玩具店開分員約三年多,以及在亞洲夜總會上班約半年等語以觀(見本院100年度補字第
484號卷第38頁,系爭調查筆錄),顯見被告邱張菁亦不具備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
⒍參以本件原告與被告邱張菁之財產資料詳如前述,以渠等正
常工作收入薪資以觀,並無購屋之能力。又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已自承因考慮財產遭查扣,始有借名契約之情形,縱認原告確實有出資是事實,然其資金之來源迄今亦屬不明,而衡以原告及被告邱張菁曾於88年至92年間共同從事偽造他人信用卡及販賣偽造信用卡而獲利之犯罪行為,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43號、93年度訴字第136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75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可稽,渠等不法所得之利益,尚難僅以查扣為據,衡情足徵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應係兩人共同從事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
㈡原告是否有借名登記部分:
⒈按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為登
記名義人,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予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效,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須就其係出於無使他人取得實質所有權之借名意思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邱馨慧名下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邱馨慧雖曾於91年11月28日之警訊為前揭供述(見本院
100年度補字第484號卷第38頁正、背面系爭調查筆錄),惟被告邱馨慧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伊在受上開調查時所說原告出資500多萬元部分,純係伊推測而來,確切情形伊並不確定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是否單純僅以被告邱馨慧受調查時之陳述,即認原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已非無疑。況且,縱認被告邱馨慧受調查時之陳述屬實,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就購買系爭不動產有以上開犯罪所得出資,尚不足以推論出原告與被告邱馨慧間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且被告邱馨慧於受上開調查時亦陳稱:是邱張菁拜託伊具名購買系爭不動產,始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伊名下;伊認為原告要買房子給邱張菁居住,當時才會願意讓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伊名下等語以觀(見本院100年度補字第484號卷第37頁背面系爭調查筆錄),足見被告邱馨慧首開陳述並無肯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是原告據此主張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已有可疑。
⒊原告固主張:伊與被告邱張菁因所從事之工作,易受刑事訴
究,資金易遭查扣等語可採,惟此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向被告邱馨慧為借名登記之動機,尚難據此推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約定之存在。且原告於91年前後期間從事非法工作,一遭刑事訴究即須長期入監服刑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原告迄今就為自己實質所有之意思而借被告邱馨慧之名出資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乙節,無法充分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出資屬實,蓋交付價金之原因甚多,諸如贈與、清償或其他原因,亦難逕認為借名契約。
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管理是否存有委任關係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邱馨慧名下,系爭
不動產實質上為其所有乙節,即不可採,已如上述,則邏輯上原告自不可能就非其實質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委任被告二人為管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⒉至原告雖另提出其在監期間,被告邱張菁寫與其之書信3件
,其中有「就連北投那也保不住,真的好氣自己沒用,其實北投那裡我的心裡真的好難過,也好捨不得,畢竟那是你的心血」、「就算我們要辛苦努力賺錢,我也會陪著你的」、「給他們(即被告邱張菁娘家親屬)掌控大權」、「而生活費的事情也轉老媽那,你放心,那個不會亂動我們的」、「現在我每天都有養成記帳的習慣,所以你就別擔心"扣扣"的事情,也別老是怕爸或媽借」及「其實我都知道現況不比從前」等字樣記載(見本院100年度補字第484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惟該等字樣僅能證明原告服刑期間,家中生活事務由被告邱張菁操持,尚無法用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管理確有委任關係存在,至該等信件其餘記載更與本案無關,是原告尚難憑前揭信件之記載內容,即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管理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復未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該等主張即非可採。
㈣縱認原告主張有上開借名登記之約定及委任關係存在等節可
採,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既係原告及被告邱張菁因共同犯罪所得,兩人對犯罪所得分配並無特殊約定下,應認兩人對共同犯罪所得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為1/2。甚且,系爭不動產借用被告 邱馨蕙 名義登記之時間為91年
9月17日(兩造於90年9月30日結婚,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有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12頁),亦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問題,若無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勢,亦應認權利範圍各1/2。是縱原告上開所稱
650萬元之主張為實,則因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僅有2分之1,故其實際受有損害亦僅有325萬元(計算方式
650萬元乘以1/2),又原告應給付被告邱張菁花費於原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3,375,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原告之主張就此部分自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內為扣除後,尚不足125,000元(3,250,00
0-3,375,000=-125,000),是原告自無其他債權可為請求,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邱馨慧具名買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文件影本,核與原本無誤在卷可稽,應足為採。至借名登記及委任關係部分,原告迄今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邱馨慧買受系爭不動產時,系爭不動產實質為其所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約定存在,亦無從據此推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委任被告二人共同管理之關係存在。且縱上開借名約定及委任關係存在之約定屬實,惟扣除原告應給付與被告二人用於扶養原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原告亦剩無餘額可請求。從而,原告爰依借名契約、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⑴被告邱張菁應給付原告312萬元,及自9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邱馨慧應給付原告312萬元,及自9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邱張菁、邱馨慧已為上開第1、2項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免為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