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傳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年2月2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傳明(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2月18日上午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上(臺64線下方),為警發現欲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然因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警員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於101年2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101年2月18日上午7時20分左右,駕駛HX-0935車號,在新北市○○區○○○○道路上昏睡,並未駕駛車輛,經路過民眾報案,由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警員前來處理,由於受處分人身體不適,一直沈於昏睡狀況,經警酒測3次,受處分人因身體不適(按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有高血壓,無法測出;有時碰到事情一緊張,精神狀況就不好)無法用力吹氣,受處分人要求至醫院抽血驗證遭拒,受處分人係因服藥及身體不適之關係才有昏睡之狀況云云。
四、經查: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 劉友偉 接獲交通事故通報至新北市○○區○○路上(臺64線下方),於101年2月18日上午8時7分許,發現受處分人將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路段(臺64線往八里方向五股一交流道下來後約1公尺處)之快車道與慢車道中間,引擎發動,並於該車內駕駛座上昏睡,經警喚醒受處分人,將受處分人帶返派出所後實施酒測,惟經3次檢測仍失敗,經警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情事,而製發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製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1年3月13日新北警蘆交裁字第1014080084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7、8、10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劉友偉於本院訊院時具結證述:自接獲通報至上開地點發現受處分人駕駛車輛停於該處,經敲車窗玻璃並喚醒受處分人,請受處分人下車之際,伊有聞到酒精味;之後將受處分人帶回所實施酒測3次,因無法感應受處分人有對檢測管內吐氣,結果皆測試失敗,因而製單告發受處分人拒絕酒測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9頁),且證人劉友偉與受處分人間並不相識,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亦無任何怨懟仇隙,亦經證人劉友偉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背面頁、第20頁),衡情,證人劉友偉於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前並不認識受處分人,亦與之無宿怨,並無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其證詞亦無何不合常情矛盾而無不採信情形。又證人劉友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在上揭地點發現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敲車闖請受處分人離開之時,伊問受處分人為何睡在這邊,受處分人說他從別的地方過來,累了所以在車上睡,聞到酒味後,即請受處分人回派出所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9背面頁),參以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1年3月13日新北警蘆交裁字第1014080084號函所載,警察發現受處分人所駕車輛時,受處分人在該車駕駛座昏睡,車停路中車道,該車引擎發動等情觀之,受處分人應係自他處駕駛上開車輛至本件為警發現地點無誤。,是受處分人辯稱並未駕駛車輛云云,委不足採,受處分人為該汽車駕駛人,且駕駛該車上路無訛。
(二)又證人劉友偉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回所之後,我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同)做酒精測試,異議人也願意接受酒精檢測。檢測時,因為檢測的管子是一根長管,中間部分有接點接儀器,長管兩頭是空的,大約20公分左右,一般如果受測人有對管子吹氣,另一頭應該會有受測人的氣出來,我們會用手去摸。本件因完全沒有氣,所以檢測不出來,我有用手在另一頭摸,感覺不到任何氣。第一次失敗之後,有再告知異議人檢測方式,請異議人重新再測試一次,第二次還是檢測失敗,我還是摸不到氣,在作第三次之前,有告知異議人,就像吹氣球的方式吹氣,並告知如果異議人消極不配合的話,我們會以拒測告發,但是第三次儀器還是測不到,我還是有用手摸,但是也感覺不到氣。異議人表示他要求抽血檢驗,因為依內部行政命令規定,只有在車禍情形才可以抽血,因本件不是屬於車禍,與規定不符,所以沒有讓異議人抽血檢驗,我有當場告知異議人。但異議人再次要求要抽血檢驗,他氣吹不出來。之後我們依法告發…。」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前述蘆洲分局函文說明二所載「並於測試前告知儀器測定流程及注意事項,第一次檢測因吹氣不足測試失敗,再次說明測試方法後,第二次檢測仍如前情,即告知如仍消極不配合,導致測試失敗,將依拒絕酒精濃度檢測告發,第三次檢試仍失敗,爰依法掣單舉發無誤。另 楊君 (按即受處分人)要求至醫院抽血檢測,因非事故,不符強制抽血規定,附此敘明。」相符。而受處分人亦未對證人劉友偉上開證述經過提出異議,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上揭證人所證述本件實施酒測經過歷程,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受處分人經實施酒測3次均失敗之事無訛。
(三)又本件實施酒測失敗,受處分人固執以一緊張精神狀況就不好,且有高血壓,身體不適加之服藥,因而有昏睡狀況且無法用力吹氣云云為由否認拒絕酒測之事,惟以證人劉友偉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伊在臺64線往八里方向五股一交流道下方發現受處分人車輛並敲窗請受處分人離開車輛時,有與受處分人交談;伊問受處分人為何睡在這邊,受處分人說他從別的地方過來,累了所以在車上睡。聞到酒味之後,就請受處分人回派出所,受處分人說他精神不好,能否不要做檢測,伊告訴受處分人說,如沒有飲酒,做檢測之後就可以離開,受處分人就跟伊們回去,他眼神有點渙散;當時受處分人講話還算清楚,他開車窗下車時還好,但是走路有點會晃;受處分人當場沒有表示身體有不適或病痛;在派出所時,受處分人的言語行動狀態都正常,伊問受處分人問題,受處分人都能正常回答,都能就伊的問題回答,精神狀況正常;當天伊與受處分人交談過程中,伊與受處分人在現場相距大約50公分,在派出所時距離大約1到2公尺;與受處分人交談過程中,受處分人所說的話伊可以清楚辨識;受處分人的聲音都聽得到,沒有聽不清要再與受處分人確認的情形,或請受處分人講話大聲一點的情形;第一次吹氣不成功後,受處分人才表示有高血壓,無法用力呼氣;舉發當天受處分人沒有要求請伊們將他送醫治療;受處分人當天也是自行離開派出所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9背面頁至20頁)。是以,本件受處分人於受舉發當日,尚能正常理解對答員警所問問題,所回答聲量於一定正常範圍內並足使員警清楚辨識,顯見其意識清楚,身體狀況並無虛弱至氣若游絲,危在頃刻之境,加以受處分人並未要求員警將其送醫治療,於事後仍能自行離去,堪認受處分人斯時精神及身體狀態仍屬正常,應無受處分人所言,因高血壓、身體不適無法用力吹氣情形。且由證人劉友偉所述「檢測的管子是一根長管,中間部分有接點接儀器,長管兩頭是空的,大約20公分左右,一般如果受測人有對管子吹氣,另一頭應該會有受測人的氣出來;就像吹氣球的方式吹氣」之本件酒測器裝置運作情形,只要受處分人確實有對該酒精呼器濃度測試器之長管正常吹氣,證人劉友偉斷無完全感受不到氣流運動之理,受處分人3次吹測均如此而未完成酒測器之分析作業,其情顯屬有異,受處分人於受測當時猶可正常發聲說話,豈有無法吹氣或出氣量不足之可能,受處分人主觀上有拒絕酒測實施之情甚明,受處分人執以上言否認有拒絕酒測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另以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提出西園醫院101年4月19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及100年3月28日藥袋而言,該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受處分人經診斷為「高血壓心臟病、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成人型)或未明示糖尿病,未提及併發症,未敘述為無法控制、混合型高脂血症」(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未有經診斷上呼吸道、口腔、鼻腔有何病因或導致無法正常呼吸吹氣情形,並無法遽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再者,依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藥袋所記載日期為101年3月28日,均為本件為違規遭舉發後所為,本無法以之為受處分人受舉發當時身體狀態之認定甚明,再者,該藥袋上所記載之藥物之主要副作用而言,亦無明確具體記載無法用力吹氣之情形,亦難以此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是依上開事證所示,員警因獲報到達現場,發現受處分人於該車駕駛座上昏睡,車停路中車道,引擎發動,上前喚醒聞悉全身散發酒氣,依此等客觀情狀,已足以合理懷疑受處分人可能係酒後駕車,嗣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受處分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0,000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厲,究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酒後駕車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是倘駕駛人遭警察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亦有礙警察職務之順利進行。準此,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所謂「拒絕」,除了以積極之意思表示不接受酒精呼氣濃度測試以外,尚應包括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而言。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甚明。準此,受處分人於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經告知受處分人應接受呼氣酒測後,異議人消極未吹氣配合,致員警未能對受處分人實施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核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無訛,本件員警乃據依其在場親自見聞所悉整體情事,判定受處分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掣單舉發,核無違誤。
(五)至於受處分人另執要求至醫院抽血檢測遭拒,否認拒絕酒測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係限於汽車駕駛人「肇事」之情形始得強制移由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為抽血檢測,本件既未有肇事情事,員警未將受處分人強制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抽血,於法並無不符。是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未以,受處分人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伊真的沒有喝酒云云,惟此已與上揭證人劉友偉所證述當場聞得有酒精味等情不合,況且,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違規態樣係受處分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受處分人此辯亦非可採,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