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316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偉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所為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4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偉杰於民國102年7月24日上午4時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可稽(見毒偵卷第28頁、第44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松山區家中施用K他命,然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又被告前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爰准檢察官之所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居所先前有朋友借住,因朋友在家中存放毒品而遭警方查獲,被告為協助調查而到案說明。但被告本人並未施用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且查獲當日被告有服用憂鬱症之精神藥物及感冒藥,故檢驗報告結果有誤,請求重新檢驗,以示清白等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今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非無見。惟按鑑定報告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倘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該鑑定報告作為裁判之唯一依據。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其涉犯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坦承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按,而抗告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復參以本件經警方至其住居所執行搜索時,亦扣得數只K他命吸食殘渣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是抗告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尚無疑問。
(二)另檢驗報告顯示抗告人尿液檢體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原審固以前開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函示排除本件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為論據,然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是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中,部分含有....成分,服用後可能於體內代謝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但含該等成分之藥品,均需經醫師開立處方箋,方可使用,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稽。是以,抗告人經警方於其住居所內搜索而查獲本件犯行之際,僅扣得大麻吸食器及數個K他命殘渣袋,未扣得任何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相關物證,且自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內容以觀,均表示其僅施用K他命,未施用大麻或其他毒品,又扣案之大麻吸食器係朋友所遺留之物,非其所有(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第7頁、第31頁)等語,亦核與前開尿液檢驗報告未檢出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相符;復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均為抗告人與他人洽購毒品K他命或第二級毒品MDMA之通訊紀錄,此並為抗告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無誤(見毒偵卷第31至34頁),再以抗告人歷經警詢及偵訊,均未曾自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復於抗告狀上主張案發當日有服用憂鬱症之精神藥物及感冒藥,並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以觀,則抗告人是否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抑或因服用之藥物中含有如上述之特殊成分,經體內代謝後產生甲基安非他命,致其尿液檢驗結果併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非無疑問,仍待釐清。因之抗告意旨既以案發當日抗告人有服用憂鬱症之精神藥物及感冒藥,質疑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則抗告人究係服用何種藥物?成分為何?其取得藥物來源為何?該藥物是否會影響尿液檢驗結果?倘抗告人服用之感冒藥物抑或抗憂鬱之精神藥物確實會影響尿液檢驗結果,則攸關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之認定,此部分之事實既非不能調查,原審自有詳予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38號、93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至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固均對於採尿過程確認送驗尿液瓶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並捺印,然依警詢調查筆錄所示,係製作筆錄之警員於詢問最末之際所為,可知採尿時間至遲應於詢問完畢前即已完成,亦即應在102年7月24日2時44分前,然於偵查中經再次詢問本件承辦警員抗告人確實採尿之時間為何,警員則答以抗告人係在7月24日清晨4、5點時採尿,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毒偵卷第47頁),顯然在抗告人製作警詢筆錄完畢之後,則何以有如上之時間差?抗告人究竟何時始進行採尿程序?其於警詢時所明白確認者是否確為其親排親封之尿液瓶無誤?則警方於送件檢驗時可否排除錯送檢體之可能?均有疑問,此亦攸關本件檢驗報告之正確性,有併予查明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原審以卷附之上開尿液檢驗結果為唯一論斷之依據,未及斟酌上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且為顧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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