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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