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政憲於民國99年8月4日凌晨1時許,在臺東縣綠島鄉南寮村之飛天魚小吃部,因細故與告訴人 陳明宏 發生爭執,詎王政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及持塑膠椅子毆打陳明宏,雙方進而互毆(陳明宏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臺東縣綠島鄉南寮村之海夜小吃部,王政憲復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陳明宏,告訴人 陳明憲 見狀欲上前勸阻,王政憲竟持刀揮砍陳明宏、陳明憲,致陳明宏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併韌帶肌肉斷裂等傷害,陳明憲則受有右小指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明宏、陳明憲告訴被告王政憲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明宏、陳明憲於100年3月15日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100年3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郭世顏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