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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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 李富 將被上訴人 洪銘村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3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上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請求配合建廟(即豐安宮)施工,上訴人因而拆除系爭建物,而被上訴人曾於民國97年10月1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允諾回復原狀。詎被上訴人之施工於97年11月30日完成後,卻未依約定回復原狀,經上訴人屢次催告,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並於98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期限內回復原狀,如逾期未回復,即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此外,系爭建物拆除後,上訴人無以繼續營業,自98年1月23日起至99年1月22日止,每月損失新臺幣(下同)21,000元,加計回復原狀費用189,000元,共計受有441,000元之損害,爰依兩造間系爭切結書,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賠償房屋回復費用及營生損失441,000元,並自99年1月23日起至交付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21,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敗訴,而駁回其第一審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被上訴人所屬豐安宮之廟宇建築物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28條之規定,係屬違建應予拆除,該廟顯屬不能合法登記之團體,臺東縣政府(92)東廟登補字第026號寺廟登記證應屬無效,臺東縣政府應予撤銷不應予以換證。復因該登記證為無效依附該建築物而設置之該宮管理委員會,亦難認為合法,是豐安宮無法律地位被上訴人並無法定代理權,其所為之事項自不能發生法律效力,被上訴人以豐安宮代理人出具之切結書亦同。據此,上訴人與豐安宮並無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當不能以豐安宮為訴之對造,系爭切結書所承諾之賠償義務應由出具切結書之被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應賠償房屋回復費用及營生損失。故請求廢棄原判決,命判如原審之請求等語。其上訴聲明為: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1,000元,並自99年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21,0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關於系爭切結書之簽立,伊係以訴外人豐安宮之代理人身份所出具,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又私人捐施於寺廟之財產,其所有權不屬於原施主,亦不屬於寺廟住持,而應屬諸該寺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42號判例闡述甚明。豐安宮既經寺廟登記規則辦妥寺廟登記,有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核發之寺廟登記證可證,且豐安宮有住持及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有主任委員為其代表人,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自無從否定其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均屬存在。上訴人徒以豐安宮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為詞,遽指豐安宮為不能合法登記之團體,其所為之事項自不發生法律之效力,上訴人與豐安宮無由有債務關係存在,並無可採,上訴人復主張豐安宮為違章建築物,依附該建築物而設置之該宮管理委員會難認合法,亦非可取。再者,上訴人前於97年10月1日向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土地糾紛之對象乃係豐安宮,伊為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當時亦與豐安宮達成調解,並於98年2月間執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豐安宮實施強制執行,並已由豐安宮在郵局之存款帳戶取償3萬元等情,上訴人並無爭執,現以豐安宮無門牌號係屬違建,不能以豐安宮為訴之對造,應由伊承擔切結書之賠償義務,無非事後臨訟翻辯之詞。據上所述,上訴人以其與豐安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轉而對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於97年10月1日由被上訴人以代理人身份所書立,內
容之記載為「同意座落於臺東市○○段○○○○號土地上 李富將 所有之建物(鐵皮屋)因配合施工,以致損毀,予以回復原狀。(北側屋壁由李富將自行負擔)。特立此切結。立書人:代理人洪銘村」之切結書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頁;同本院卷第第97頁)。
㈡豐安宮前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經查除未取得建築執
照、使用執照未符合規定應行補正外,核與寺廟登記規則之規定尚合,准予登記,並經臺東縣政府於92年12月31日及99年4月8日所核發寺廟登記證《東廟登補字第026號》(見原審卷第47頁及第48頁)。
㈢豐安宮組織章程、96年10月12日96年度第3次委員大會紀錄
(含豐安宮96年至98年管理委員會重組當選名單)及98年10月3日豐安宮管理委員會重組第1次委員臨時大會紀錄(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62頁)。
㈣原審判決所認定「豐安宮組織章程明定置主任委員一名,並
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豐安宮,此觀章程第13條、第14條」及「被告(即被上訴人洪銘村)自96年10月12日起至98年10月4日擔任豐安宮主任委員」等事實,兩造均不爭執。
㈤臺東縣政府99年8月26日府民禮字第0992001977號函示豐安
宮為臺東縣政府92年12月31日補辦登記有案之寺廟(見本院卷第39頁)。
㈥上訴人前與豐安宮(由被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曾就豐安宮
廟地占用李富將所有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致生糾紛乙案,向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於97年10月1日成立調解(97年民調字第0193號),其內容略以:「
一、對造人(即豐安宮)同意於98年12月01日前完成遷離移屋,並將土地返還聲請人(即李富將、 李國維 )。二、李富將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台東市○○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於97年11月5日前拆除,以利豐案宮之移屋作業,對造人亦同意於97年10月31日前給付李富將新台幣參萬元之補償費。
…四、雙方對上列協議決無異議,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嗣經本院審核於97年10月14日以97年東院核字第483號准予核定在案。而後上訴人曾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豐安宮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22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於98年2月23日以東院義98司執天字第822號執行命令准許上訴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豐榮郵局收取豐安宮之存款債權30,240元,上訴人已完全取償,該執行事件業已報結(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五、本件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切結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如聲明之給付?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代理人代理本人所成立之債權契約,僅該債權契約之當事人相互間有效力,第三人及代理人並不當然受有拘束。
㈡經查,兩造對於豐安宮為臺東縣政府登記有案之寺廟,依豐
安宮組織章程第第13條、第14條明定置主任委員1名,並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豐安宮,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時即為豐安宮之主任委員等事實,均不爭執,業如上述。又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被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前後均署名「『代理人』洪銘村」,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乃因上訴人之鐵皮屋建物為豐安宮施工以致毀損,故系爭切結書係由被上訴人代理豐安宮同意以予以回復原狀之約定甚明。而被上訴人既係以豐安宮代理人之地位,代理豐安宮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則系爭切結書之法律效力應直接及於豐安宮,被上訴人尚非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故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豐安宮之間,而非存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是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切結書為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賠償無生營業之損害等,要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豐安宮之廟宇建築物未取得建築
執照、使用執照,顯屬不能合法登記之團體,被上訴人無法定代理權,其所為之事項自不能發生法律效力,被上訴人以豐安宮代理人出具之切結書亦同,是上訴人與豐安宮並無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當不能以豐安宮為訴之對造,應由出具切結書之被上訴人承擔云云,然寺廟是否具有法人人格,法律固無明文規定,惟就其在社會上存在意義言,寺廟既已脫離其捐助人或信徒而有獨立財產,為達成其一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一切法律行為,擔當相當於自然人之一般社會作用,且具有為權利義務主體之社會價值,已具有法人之實質要件。再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另按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不惟承認寺廟得對財產享有所有權,若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更承認寺廟有權利能力,縱未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仍得為財產權之主體,此為依法律特別規定賦予權利能力。而查,豐安宮既為臺東縣政府登記有案之寺廟,上訴人亦曾與豐安宮成立調解,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豐安宮為非合法之團體及其無法以豐安宮為訴訟上之對造,容有誤會,洵無可採。而被上訴人係以豐安宮之代理人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之效力自應歸屬豐安宮,核與被上訴人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徒憑豐安宮之廟宇建築物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情,進而主張豐安宮無法律地位,系爭切結書之所承諾之賠償義務應由出具切結書之被上訴人承擔云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之主張,顯屬無稽,要無可採。
㈣至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0年3月10日,始提出民事反
駁理由書狀,另主張其調解取償30,000元與本件請求回復原狀189,000元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係新違建寺廟起發起人,其向被上訴人請求並無違誤,系爭切結書上「代理人」字樣為贅註,被上訴人並不能將應負之賠償轉嫁於豐安宮等語,既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即非本件判決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1,000元及自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1,0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職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陳兆翔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