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欣華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欣華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鄭欣華於民國99年5月8日22時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 許瓈文 住處前,見該住宅之客廳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行開門入內,並徒手竊取許瓈文持有之行動電話【廠牌:SONYERICSSON;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得逞。鄭欣華於竊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當日23時13分
25秒起,使用上開SIM卡搭配前揭及某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訊,藉此方式向提供電信設備之電信系統業者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送訊息,使該電信業者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撥接均係由許瓈文或其許可之人所為,進而提供撥接服務;鄭欣華則接續以此無線方式,盜用通訊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電信設備通訊,迄至同年月
9日13時35分35秒止,共詐得免費使用該電信設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通信免繳納電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5,583.28元。嗣因許瓈文接獲電信帳單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欣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瓈文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5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國內語音通信費】通話明細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原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新增罰金刑,又刪除「夜間」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又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竊取並盜打上開行動電話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三)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行為,係於密接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之動作,又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為接續犯,屬包括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利益,竟以竊取他人行動電話並予盜打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又其於夜間侵入住宅,已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竊取行動電話之價值、盜打行動電話所獲得之利益、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尚未取回被竊物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按沒收為刑罰之一種;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民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刑法第38條第3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至於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例如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商標法第83條規定之仿冒商品等物),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此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54號判例揭示「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茍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之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而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之意旨,同其趣旨;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不顧被害人得否主張法律上之權利,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實務見解認為: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是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盜用被害人許瓈文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電信設備通信,然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既為被害人許瓈文方面所有,參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另使用之上開某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因非被害人方面所有,自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明學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